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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按日13.7元支付租赁费至判决之日。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学方、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苏某某于2002年10月10日租赁浚县供销社>O浮路营业楼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苏某某租赁后,每年与浚县供销社办理续租合同。2009年与浚县供销社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年租金为5000元。苏某某在租赁期间,于2007年10月份将该间门面房转租给王廷德使用,后经王廷德说和,苏某某将该间门面房租赁给张某甲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即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租赁期满后,苏某某多次通过王廷德通知张某甲腾房,但张某甲迟迟不予腾房,一直占用至今。在此期间,苏某某收取了张某甲2009年10月20日以前的租赁费。从2009年10月20日以后,苏某某又多次通知张某甲腾房,张某甲既未腾房又未给付租赁费用。经现场勘验:1、当事人讼争的房屋位于浚县X镇X路南段浚县供销社南关营住楼一层南起第一间。2、该房内有张某甲麻将桌一套,床一张,柜台两节,电脑桌一张,货架一组,橱柜一个,壁挂空调一台,另堆放有其它生活用品及杂物。3、经双方指认,房内界墙及界墙上的门为张某甲增设,房内除吊扇及水池、灭水器为原有的以外,其它物品为张某甲增设。另查明,张某甲在房内拉界墙安门,未经苏某某许可。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租赁苏某某承租的房屋,在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年到期后,苏某某虽多次通知张某甲腾房,但张某甲仍一直占用,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张某甲称其所租房屋与苏某某没有关系无事实根据,称2009年10月20日以后的租赁费,已用自己交给浚县供销社的保证金抵为租赁费,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张某甲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苏某某请求张某甲腾出房屋,拆除增设界墙,并按照其向浚县供销社实际交纳的年租金5000元计算每日租金为13.7元给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用苏某某承租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位于浚县X镇X路南段南关营住楼一层南起第一间门面房内放置的麻将桌、床、柜台、电脑桌、货架、橱柜和堆放的其它生活用品等物品腾清,拆除安装增设的壁挂式空调、排风扇、界墙,并将该房返还给苏某某。二、张某甲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每日按13.70元给付苏某某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浚县供销社,苏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初,浚县供销社对涉案房屋进行竞标租赁,上诉人按要求向浚县供销社交纳了5000元的竞标保证金,但浚县供销社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与苏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苏某某于2009年与浚县供销社续签的租赁合同为有效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未追加浚县供销社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苏某某答辩称:从2002年到2008年,被上诉人与浚县供销社一直是一年一签合同,在2007年经中间人说和,将房屋转租给张某甲使用,但到期后张某甲未退还房屋。2009年10月,被上诉人与浚县供销社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被上诉人与浚县供销社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所以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追加浚县供销社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一份浚县信访局的证明,内容为张某甲等二人于2009年10月及2010年9月到浚县信访局反映要求租赁县社门面房等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苏某某提交了一份与浚县供销社X年9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向浚县供销社交纳租金的收据,该合同租期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未经竞标,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浚县信访局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曾向信访局反映过有关情况,但未能证明其与浚县供销社存在租赁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据,系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浚县供销社与苏某某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年租金为5000元,已交纳。

本院认为:浚县供销社将涉案房屋租与苏某某,并与苏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及2010年9月20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浚县供销社将涉案房屋租与苏某某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租赁房屋是否经过竞标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张某甲称浚县供销社在未通知其竞标的情况下擅自与苏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张某甲一直占用该房,苏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苏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称应当追加浚县供销社为本案当事人,因张某甲与苏某某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由浚县供销社租与苏某某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且浚县供销社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同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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