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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月5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19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月5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月5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吴陈河镇人民政府根据新县人民政府新政办(2008)X号文件精神,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委托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清理、申报、核查相关资料。时任吴陈河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毛某某、村委会主任朱某甲、村委委员朱某乙、刘某某一起制作了2003年建设朱某村小学的虚假其欠条四张、虚假征地协议两份,虚构普九债务x元进行申报;在财政部门审核过程中,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假冒债权人朱某立、朱某创、朱某应确认了不存在的债务,工程承包人钟XX确认了不存在的债务。2010年6月财政部门将x元发放后钟XX拿走x元,扣除毛某某付税款7305元,余款x元被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均分,每人分得x.75元,四被告人分别出具“领到村付现金三万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五分”领条,该领条交由毛某某个人保管,所分得现金四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县人民政府文件两份、吴陈河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朱某村小学财务凭证一本、吴陈河镇锁定普九债务台账复印件、领条四张、户籍证明四份,证人钟XX、朱XX、朱XX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虚构事实、伪造单据,骗取国家资金x元,每人分得x.75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全部退赃,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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