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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诉被告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肯派公司)、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某,被告肯派公司、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建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肯派公司开发的济源市丽城花园工程项目。200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肯派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订立了《济源丽城花园工程决算(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决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由于被告肯派公司资金不足,被告肯派公司以其所有的济源市房权证北海办字第x号面积为391.24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原告,以抵销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肯派公司保证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肯派公司不依约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又不支付工程款。为逃避债务,被告肯派公司从2004年就逐步将公司的有效业务及相关资质有序转移至新设立的精英公司,属于典型的逃债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自2007年9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肯派公司辩称,1、本案属合同纠纷,非工程款纠纷,是一个行为债务,被告肯派公司同意以房产抵债,且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肯派公司仅有配合义务,且被告肯派公司已将抵债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

被告精英公司辩称,本案债务纠纷与精英公司无关,精英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建公司系被告肯派公司开发的济源市丽城花园小区的承建单位。2007年8月8日,原告诚建公司(乙方)与被告肯派公司(甲方)就济源市丽城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签订决算(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一、决算相关数据确认:最终决算确认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x元。二、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截止到2007年5月23日,甲方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x元;截止到2007年5月23日,乙方已接受甲方抵款房屋总价为x元。综上核增核减后甲方尚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x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考虑到甲方资金不足等各方面因素,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济源丽城花园的门面房一栋(位置:济源市北海办沁园路一号丽城花园X号楼,总面积391.24平方米;房产证号x号),用于抵偿本条款甲方应付工程款x元(其中包含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甲、乙双方就济源市源丽城花园项目所有工程款均已清算完毕。甲方应保证自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协议签订后,2007年11月13日,被告肯派公司将其所有的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肯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座落在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房产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北海办字第x号)因与丽城花园业主存有纠纷,现暂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肯派公司于2007年8月8日达成的决算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肯派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将位于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门面房过户给原告,以抵偿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但被告肯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其过户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证明显示肯派公司拥有的位于北海办沁园路X号丽城花园X号楼门面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决算协议以房产抵工程款的约定,事实上并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肯派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肯派公司未对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肯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肯派公司与精英公司系互无隶属关系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肯派公司为逃债将财产转移至精英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精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肯派公司辩称该案只是行为债务纠纷,非工程款纠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精英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肯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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