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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乔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偃师市X镇X村,偃师市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

上诉人偃师市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敏,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华、乔某某;被上诉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被告张XX代表XX公司与(于)巩义市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按照甲方图纸要求乙方进行全方位施工(150×36米)连体车间;工程包工造价x元等合同签订之后,张XX又与徐XX在2004年3月8日签订了‘建车间合同’,‘甲方张XX,乙方徐XX、工程:河南省巩义市强力金属线材厂。一、合同要求:甲方负责水电、吊车、成品钢铁部件、刷漆、上林条;乙方负责安装上柱、上梁上瓦,质量由甲方派施工人员现场监督施工……面积以合同上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十元。二、土建工程:土方连挖带打每平方八元;混凝土带钢筋排子每立方八十元,搅拌机车都由甲方负责、地平带电缆沟、排水沟每平方六元;不包括土方夯实。三、付款办法:进工地先付生活费二千元,柱立起、土建工程、杂工全部付清;梁上起付百分之三十、瓦上起七天全部付清。合同甲、乙双方各式一份,甲方签字:张XX,乙方签字:徐XX,见(建)证人签字,徐进洪,二00四年三月八日。”原告徐XX在施工期间,被告张XX共付给原告4700元劳务生活费,中间张XX代表XX公司给白江海出具全面负责施工工程委托书后,经白江海手给付原告施工款x元,原告徐XX按工地施工监督验收员张某某验证工程量为:建造临时工栅108平方,车间基础313.5方车间,排水沟63方、建煤气发生炉基础梁两座20.2方、打混凝土181.34方、建造立柱78根、上梁52根、安装车轨4道、下管150节。原告徐XX于同年5月完工后,向被告长期讨要工程欠款因种种原因无果,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中车间上瓦原告称属他人所干。施工费x元(150×36米×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调查和二份合同书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代表XX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04年3月8日与原告徐XX所签订的建车间合同,属职务行为经查证应视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工程施工欠款的请求,合情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他人上瓦施工款额;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将施工负责权限委托给白江海,不能排除原告向其主张清付工程施工费的合法权利;被告辩诉证据理由不足,不能采信;原告主张下管150节没有提供具体价格(建车间以外工程)加以资证,该部分工程金额不明可另案另诉,原告主张建煤气发生炉基础比照合同规定按每平方4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款应按:建临时工棚按每平方10元计1080元,建车间基础按每平方8元计2508元,车间排水沟按每平方6元计378元,打混凝土每立方80元计x.2元,煤气发生炉基础梁两座按每平方40元计808元,立柱、上梁安装车轨车间连体工程按合同规定扣除他人上瓦工程量款x元计x元,上述合计x.2元,此款应扣除已取用工程款x元。原告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原告徐XX工程欠款x.2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0元,实际支出费用1030元,计3000元,原告徐XX承担100元,偃师市XX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徐x年2月8日签字的“建车间合同”实属虚假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巩义市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形式2000年3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而后组织施工,并由被上诉人张XX委托白江海同志为承建生产车间的全权代理,这个法律关系,在此后的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履行的十分明白,而张XX在2004年2月8日和徐XX签订的合同在上诉人与巩义强力金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之前,因此从时间上说明,上诉人不可能在2月8日委托张XX和徐XX签订承建车间的协议,因此原审认定这个所谓的建车间合同根本就不能成立。2、上诉人委托张XX招标承揽工程,张XX又委

托白江海组织施工这原本顺理成章,而张XX和徐XX签订“建车间合同”是为讨帐所用,和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同时说明组织施工的是白江海而不是徐XX,如果组织施工的是徐XX,那么白江海在巩义市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结算是无法解释的,所以说,该合同不能成立,同时也根本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以上说明,这个合同是张XX为讨帐双方虚拟的合同,也没有施工执行因此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该合同的成立实属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的对象是巩义市强力金属制品公司,并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具体的合同,而张XX和徐XX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巩义金属公司的结算是和白江海之间进行的,如果徐XX真的施工了,也应该和白江海之间结算,而不应和上诉人之间结算。现在事实是巩义强力金属公司和白江海之间结算,原审又认定徐XX进行了施工,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而白江海又称自已组织人施工,但白汪海的施工又是张XX委托的,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在审理中,不考虑它的存在,而错误地认定:徐XX施工,又错误地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实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实难服判,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审理,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合同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事实真实,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徐XX没有跟我干过活。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和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系XX公司中层干部,施工队队长,其代表XX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徐XX签订的建车间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合法有效。张XX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其代表XX公司将施工项目委托给白江海负责施工。该委托行为并不影响徐XX依据合同向XX公司主张给付施工工程款的权利,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XX公司承担工程款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2763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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