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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因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石琨,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1961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因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袁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琨,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鲁山县X镇X村官营组有二个铝钒土开采坑,但均无办理有关证照。2008年3月8日,以被告为甲方,以二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如下约定:“甲方自土杭(坑)二个给于乙方开采,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陆万元整。在乙方开采期间地方发生矛盾有甲方出面调解之至乙方开采完为止,在乙方开采期间甲方不能在(再)给任何人开采,知(只)许乙方二人开采。白土杭(坑)以前所有债务有甲方负责。完工之后白土杭(坑)有乙方交于甲方,乙方没有转让权。在乙方生产期间甲方不能干预乙方生产,此协议在签字之日起生效,若有单方违背此协议有违背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在乙方生产半月之内如果有群众干预永久性停产甲方向乙方退出全部投资。但在半月以内营利全归甲方所有,二个白土杭(坑)期终西边一个以杭(坑)中边界为准。相互之间不能越界。如果单方越界开采超过一米罚款伍佰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签字人甲方袁某,乙方刘某、郭某某,2008年3月X号”。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刘某、郭某某现金陆万元整。袁某2008年3月X号”。协议履行中,当地群众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因无采矿手续,原告为此寻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没有缴纳相关反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8日署名袁某的收到条有异议,曾申请进行文字鉴定,但其在接受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询问中,被告又撤回申请鉴定,鉴定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协议所涉及的标的是国家资源铝钒土资源开采权转让。关于对资源的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据此规定,原、被告协议涉及铝矾土开采就应当经依法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尔后方能进行开采。然而,原、被告在既无相关部门批准,又无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双方仅以签订协议的形式转让国家资源对铝矾土进行开采。该协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据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履行款x元的收款条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而后申请撤回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款条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x元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购设备等开支,而未提供该开支是用于协议采矿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其与原告曾是合伙关系,因利润可观,原告撵其出伙,其本人提供不出与原告合伙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伙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应视为放弃反诉,对其反诉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郭某某、刘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刘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郭某某、刘某负担92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350元。

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非不分、真假不辩。上诉人收到判决书,一连看了好几遍,被判决书罕见的片面和不公正所震惊。一时间千古奇冤大案就发生在上诉人身上,犹如五雷轰顶的感觉油然而生,细细品味判决书主文中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及判决结果,恰似原告自己为自己写的代言词,原告破天荒的假话无需举证均被判决认定为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有理有据的答辩状及补充答辩状足有万言的辩解意见及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完全被武断地予以否定,只字不提,天呀!公理何在,法律何在难道两次开庭,被告的所有辩解全是假话,没有一句可供参考的价值即使如此,也应给与否定的显示,说出理由不予采信嘛!二、颠倒黑白,包庇原告。整个判决书对涉及被告部分只提一句,还是给被告当头焖了一棍,致被告于死地,想叫被告永世不得翻身。即: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履行款x元的收款条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而后申请人申请撤回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款条据予以认定。上诉人请问,判决书只说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怎么不说说为什么要撤回鉴定申请的理由呢为什么不说明被告是因为原告在庭审中一口咬定该收款条全部内容均系被告袁某所写,袁某万分气愤,当即要求对整个收款条的真伪做出文字技术鉴定,开庭中断。然而在鉴定部门正式办理鉴定委托手续时,原告突然又改口说收款条内容都是他自己写的,连年月日也是他自己写的,只有“袁某”二字是袁某自己写的,袁某认为,既然原告已经承认收款条内容都是他自己写的,等于事情已经大白于天下。已经达到了鉴定的目的,就不必要在花那300O元钱的鉴定费了,因为“袁某”二字也并非是袁某所写,而是原告仿照袁某的笔迹写上的,其理由,袁某在答辩状和补充答辩状中说的非常清楚,相信法官具有很高的认识水平和多年的民事办案经验足能看清问题的实质是什么了。然而,万万没有想到,如此清楚明白已经明摆着的情况,竞能仍被当成判决书用以冤枉被告的把柄,实在可笑又荒唐。三、极不公正,枉法判决。剖析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判词部分除存在以上两个问题外,还存在四个至关重要的片面论点,突显了判决的极端不公正之处。l、隐瞒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失职的客观事实。原告所诉案由为协议纠纷,判决又是以协议违法而被确认为无效,为什么不查明无效的原因是什么无效的责任在谁是谁违背了矿资源法没有办证是谁的过错造成的一个私人挖的白土坑,又不是白土矿,同时也不属于国家严管物产本无任何手续,原告撵出被告自己挖土卖钱,未办手续,难道要被撵出伙的人替他承担未办证的责任吗判决书把原本属于原告应该承担办证的责任强加到了被告的头上,这是什么逻辑2、公然违背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的返还原则。既然判决书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为什么只判决被告返还而不判决双方返还呢为什么只判决被告返还出伙的补偿款x元,而不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也应返还开采半年多所挣的几十万元盈利呢这样的判决符合上述法律条文及《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应双方返还的法律规定吗为什么同一法律条文对当事人双方却不同样对待呢判决书以合法的形式,让原告两头得利,从而达到非法的目的,却让被告两头受害,这是执法机关应该办的事吗3、公然对抗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整个判决书对被告一字一句的辩解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都不予采信,而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连一字一句的任何证据都没有提供,仅凭原告在法庭上信口胡说的几句假话,就全部确认为事实,予以支持,难道原告主张不需要举证,而要被告为他举证吗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弄到哪里去了法院不知道证据规则是怎么规定的吗为什么原、被告在适用法律上不是平等的为什么不一视同仁4、歪曲事实,小题大做、错误引用法律无限上纲有意坑害被告。判决书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鲁山县X镇X村官营组有二个铝钒土开采坑,但均无办理有关证照。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所涉及的标的是国家资源铝钒土资源开采转让。在重要的判决书主文中法院擅自把我的住址桂营村X村,把退伙补偿协议改成转让协议,把国家并没有列入严管的矿产资源说成是国家严管的矿产资源。把一吨价值只有百十元的白土说成是一吨价值几百元的铝钒土,两者价格相差天地之别。继而又驴头不对马嘴的引用矿产资源法,为出台枉法判决打下理论基础。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文中规定的34种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中根本不包括白土这一项矿产,判决书凭什么滥用滥改法律规定目的何在最后,上诉人认为我有必要将本案的真实情况,简单概括为六点,向二审法院阐述清楚,恳求二审法院为我这无辜遭受不白之冤的受害人,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主持公道,依法公正处理,为我讨回公道。1、2007年底,我接手别人一个已挖过的旧白土坑想再挖挖试试,因为是趁人家的旧坑,自然不存在任何手续。这在山区X村是很正常的。2、二原告见我挖土想参与一块干,因为是熟人,碍于情面,我同意了,并约定2008年正月初六,俺仨人合伙正式开始挖土,干了有一个月的时间,每天大约能挣5000—x元左右,效益不错。3、二原告开始害红眼病,想撵我出伙,因为是我的坑,他们说给我x元的出伙补偿费,干这一个月挣多少钱也不算账了,也不给我了,以后他们干我也不用参加了,他们挣、赔与我无关,坑里土挖完还把坑交给我。4、原告刘某于2008年农历二月二日,公历三月八日在他家写一份协议,不停地打电话叫我去签字,我去了,签了字,刘某随手又写一张收款条,也叫我签字,我说没有给钱,我不能签字,啥时候给钱再签字不晚,我就走了,至今分文没给。5、后来他们一直不给钱,我去挡他们,他们老说有钱就给,这样拖到六月份,他们私自把坑又转让给别人,到九月份接受转让的人不知为什么不想干了,找原告叫给他们退钱,他们耍赖说钱给我了,叫找我要,引起矛盾。6、2008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协议纠纷,到处扬言,他们有钱有人,哪儿都活动好了,肯定能赢。袁某没钱没人打不赢官司……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顾事实,不依证据,背离和滥用法律条文,公然袒护、包庇、倾向被上诉人,是一份不折不扣的枉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军答辩称:2008年初,上诉人称其在郎坟村贯营东坡有一白土矿可以开采,手续齐全。后经协商以6万元转让给两被上诉人,双方订立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生产半月之内,如有群众干预永久性停产,甲方向乙方退出全部投资”。此后,被上诉人便开始修路、架电、购买设备,而进矿采矿时,当地群众忽然站出来阻止开采,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求解决时,上诉人却避而不见,致使被上诉人损失巨大。上诉人明知白土坑属于国家资源,却说其开采不需要办证,上诉人是知法犯法。上诉人讲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却举不出合伙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的6万元转让款,但却无法对2008年3月8日有上诉人签名的收到条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008年3月8日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自土杭(坑)二个给于乙方开采,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陆万元整”。同日,由被上诉人刘某书写,由上诉人袁某签名,上诉人袁某向两被上诉人出具收到x元的收到条一份。该“协议书”与上诉人署名的“收到条”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现金x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该“收到条”上“袁某”的签名非自己所签,是被上诉人模仿的。因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案在鲁山县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方提供了两名出庭证人(赵建立、陈双奇),该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均称自己是“08年正月初六到同年二月二日(公历08年2月12日至3月9日)在袁某的土坑里干过活。”而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发生于2008年3月8日协议订立之后,因此,原审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原审还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石琨兼具调查笔录的调查人与上诉人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因此,该调查笔录属诉讼代理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张建德未出庭接受质证,所以,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称“其与两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因利润可观,两被上诉人撵其出伙,现被上诉人也应返还开采半年多所挣的几十万元盈利。”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盈利的数额,所以,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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