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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转让款为x元。另外,原告已经预交的房租x元以及租房押金x元,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店内设备及有关证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x元款项,还有x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饭店转让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据3、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郑州市二七区永和豆浆嵩山南路店”曾经由原告合法经营。证据4饭店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上述饭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交的房租x元及租房押金x元,共计x元。证据5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转让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店内设备转交给了被告。证据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房租押金条及房租收据交给了被告,证据7设备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及店面交接完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2008年10月29日收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房屋押金及房租票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不欠原告转让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2008年9月23日、2008年11月1日“郑州市商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房租x元及房屋押金x元交付给房东;证据2、收条1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6中2008年10月29日收条虽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收到押金条和房租收据的事实,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饭店转让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郜某;乙方为被告杨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在郑州市X路X号建筑面积325平方米的“原味永和豆浆”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款为x元,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归乙方使用,甲方将店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卫生防疫证交接给乙方,甲方应提供设备清单,双方签字当日乙方付甲方转让定金x元,2008年11月27日店移交当日乙方付甲方人民币x元,甲方的房租已交至2009年元月14日,乙方应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元月14日的房租x元补偿给甲方作为已交的房租。甲方交给中原商务的租房押金x元,乙方应补偿给甲方,余款x元,此三项共计x元。2008年11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现金x元,2008年11月20日乙方应付甲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原味永和豆浆”的全部设备,并由被告出具设备清单。2008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卫生防疫证等有关证件,2008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已交的房屋租金x元及租房押金x元收款条,该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被告开始对“原味永和豆浆”饭店进行经营,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费x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转让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饭店转让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转让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x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支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转让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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