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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李、张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南关公安小区X号楼X-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XX,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XX、李X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XX,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李X、张X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亦系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市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州中路凯瑞君临广场X栋房号为X-X-X的商铺。该商铺套内面积17.7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2.48平方米。张XX等三人共支付人民币x元。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发了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产证并附图标明位置。后张XX等三人将商铺经营权交与第三方,并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按月收取租赁费用。张XX等三人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以显著标示确立X-X-X商铺四至方位,履行交付手续,出示该商品房合格证明及房屋验收交接单,判令XX公司依据其所占份额和合同规定双倍赔偿一部观光电梯的价款计327元,判令XX公司以书面形式详细约定承担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XX、李X、张X提供的房产证上,已清楚的记载该商铺的楼层及四至方位,其据此已与第三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XX公司无法再指明四至方位。张XX等诉求赔偿观光电梯的价款327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观光电梯的实际价款。关于保修责任,已有第三方承担,因此对张XX等所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李X、张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张XX、李X、张X负担。

上诉人张XX、李X、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查明的洛阳市房屋管理局发了房产证并附图标明了位置,上诉人不知房产证附图标明的套内专有部分平面尺寸3.864米宽4.30米长的商铺位置何处,从哪里丈量,邻居是否认可。2、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赔偿观光电梯327元价款,没有实际价款依据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已提供X-X-X商铺现使用中同型号的两部电梯供货、安装、管理单位的书面洛阳当地合同报价;第二,法院还可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实际价款或调查被上诉人使用中两部电梯供货发票得到当年实际价款。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商铺保修责任由第三方承担,上诉人不知依据何来,何人何法律文书替上诉人承担房东法定的房屋维修义务。4、原审法院认定房产证上已清楚记载X-X-X号商铺四至方位与事实不符。房产证标有座落西工区X路X号,房号X栋X-X室,套内专有部分平面尺寸为3.846m宽4.30m长,房产证没有标识X-X-X商铺四至方位及位置于三层何处,既然原审法院已认定现建设单位无法指明四至方位,建设单位没有建造,房产管理部门从哪里得到的四至方位界址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房产证及证上四至方位与第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依据合同价款21万与第三方签订了按21万比例返租协议,该协议无房产证及四至方位内容,且签订于办房产证之前;6、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指明四至方位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可以建造X-X-X商铺的房屋界限四至方位,如地板分割线、号桩、隔墙等永久界限。建造后邻里、承租人、被上诉人均可指明四至方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法指明四至方位与原审法院查明套内面积17.74平方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如无法指明四至方位,其委托测绘的套内边长3.864米宽4.30米长及套内面积如何按法定程序且是实地测出7、原审法院认定X-X-X商铺保修责任已有第三方承担,就可以否决建设方的保修义务错误。同理还可推出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凶手就可以不执行法院的赔偿判决;8、被上诉人代理词中已承认,但原审法院没有书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少装一部观光电梯,应双倍赔偿。二、原审法院判定依据错误。1、合同法第10条、36条、77条规定的是甲方已履行义务,乙方接受,通过合同追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不构成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变更,被上诉人不能、法院也不能拿第三方后签合同来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义务。建造区别于邻居的四至方位界址、签订保修责任条款、恢复或赔偿电梯缺少价款、验收交接房产,是无人能替代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现实中也没人向上诉人履行,更谈不上通过变更合同追认接受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关于保修责任,已有第三方承担,因此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保修责任已有第三方承担,第三方承担不应与购房合同未履行之被上诉人义务对抗。三、一审判决书中“辩称”及代理词的“谎言”原审法官未予查实,给予采纳。1、“原告购买的商铺不是商品房”那是非法集资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关商铺的一切活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一切活动,包含拆掉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三方合同怎么又变成了原被告双方合同,且与原告无关《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拆掉四至方位界址,拆掉房屋电梯,原位置架设楼板改为商铺均属拆改房屋主体结构;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修范围、保修责任及保修期限,现原告已接受事实的已变更的合同”,哪里有保修范围、保修责任、期限条款4、“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接收商铺时,电梯是有的,只是后来第三方因经营需要,拆了一部电梯,这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接房子时少了电梯”(注:引自XX公司代理人一审代理词)。上诉人2006年4月20日购房合同标明了3部电梯,2006年8月办房产证时,房产证上只标注了2台,且房产证平面图上显示原电梯位置已改为商铺。王府井商场2004年开业至今,全洛阳市人民谁看到营业中的王府井商场2006年后拆电梯,又架空增加了商铺面积停业了没经营方多装电梯16年后可以拆走,少了电梯16年后收回房产时,经营方和建设方谁赔,和上诉人没关系四、本案真实的事实是:XX公司建造的商铺缺少房屋专有属性:实用面积没有界线;导致房屋单元的基本功能使用功能丧失。少盖多卖,不够分配。XX公司能够但没有依合同在洛阳日报公告交接、验收、丈量房产、签署交接单。恶意回避合同交接义务,回避保修责任和交接可能暴露的其它违约事实。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接房子时少了电梯”,上诉人试问,被上诉人一直违约不办交接,上诉人怎么发现交接时少了建设单位不保修,不经租赁户同意就让租赁户给业主保修,能够但不标示房屋界限,委托的测绘公司虚拟实地测量套内边长和套内面积,不知16年后承租人凭什么将房屋还给上诉人或是少盖不够分,建设单位串通承租人根本就不打算还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建设方义务,以显著标识确立X-X-X商铺的四至方位;履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出示X-X-X商铺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由上诉人验收房屋后签署房屋交接单,赔偿上诉人一部观光电梯的份额价款327元,与上诉人签订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保修协议;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房产证上都有明显标识、四至,无需再重复;2、关于房屋交接单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了,并且办理了房产证,再提出这个要求不当;3、关于保修,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了,并且出租给了第三方,保修应由第三方进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XX又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政府X号令,用以证明测绘图应由被上诉人提交;2、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答复,用以证明测绘图与房管局无关;3、测绘图局部放大图,证明争议面积是以虚线表示,以绘图规范,在现实中肉眼看不见;4、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用以证明具有权属不具有使用功能的房屋不符合国家规定;5、王府井入住、12月开业的报纸,用以证明王府井2004年12月开业,该商铺已进行实际使用;6、争议电梯同型号、同单位施工合同邀约书;7、建设部X号令,用以证明房产主体保修期限100年。XX公司质证认为:以上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1、原审认定“原告所诉赔偿观光电梯的价款没有直接证据”,与事实不符。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9项约定“电梯:知名品牌电梯(观光电梯:3部……)”,上诉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系按照一部观光电梯的价款,折算其商铺面积占商场总面积的份额,双倍计算得出327元的结果,其中电梯价款提供有同品牌电梯的报价单为据;2、原审认定“保修责任已有第三方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XX公司一审答辩时辩称“原告当时不签保修协议是有原因的,原告将商铺转租后,在今后的二十年时间里,是由第三方承担保修责任的,原告没有任何风险”,在XX公司和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包括标的房屋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维护、修理和设备、设施更换)”约定在王府井百货租赁期间由XX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张XX、李X、张X要求XX公司对其购买的“凯瑞君临广场”X-X-X号商铺以显著标志明确四至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的房产应当有明确的四至,但四至明确并不仅限于不动产外观上有显著的标识,外观上的标识和房产登记中明确的界限均可实现明确四至的目的。该商铺已办理房产证,明确该商铺的四至属于房管部门的职责,上诉人可向主管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商铺上诉人已办理有房产证且已委托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并由王府井百货实际租赁使用,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履行交付手续,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签署交接单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XX公司双倍赔偿一部观光电梯的价款327元的诉讼请求,有同品牌电梯公司的报价单可以证明电梯的价款,上诉人按照其商铺面积占商场总面积的份额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有充分事实依据,鉴于XX公司持有购买电梯的发票,而其未提供该发票以证明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XX公司以书面的形式详细约定应当承担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示范文本,其中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第二款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根据该条款,有关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的内容应当在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双方当事人未按照该条款以合同附件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责任,并且该约定的内容需要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判令XX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详细约定承担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保修等内容,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XX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保修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赔偿张XX、李X、张X一部观光电梯的价款327元;

三、驳回张XX、李X、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张XX、李X、张X负担50元,由XX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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