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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石垛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伊川县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翔宇学校。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校长。

上诉人冯某某、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石垛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伊川县翔宇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伊川县翔宇学校、石垛村委会、冯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有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石垛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上诉人石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萍、魏光森,被上诉人伊川县翔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聚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王某某11岁的孩子彭某毫,系伊川县翔宇学校在校学生。2007年6月27日上午,伊川县翔宇学校召开在校学生家长会议,协商调整星期天的事宜,王某某到学校参加了会议,会后王某某将自己的孩子彭某毫带回家。当天中午饭后,彭某毫未经彭某某、王某某同意,伙同其他孩子到本村西由伊川至宜阳县X镇X村必经大路南30米处,即石垛村委会东边河滩内挖掘的沙坑水塘洗澡玩耍,不幸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沙坑是冯某某为修“村村通”公路挖沙所致。彭某毫在抢救过程中,伊川县翔宇学校给彭某某、王某某3000元费用。彭某毫死亡造成彭某某、王某某损失有:丧葬费4998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王某某之子彭某毫在石垛村委会东河滩,由冯某某所挖沙坑池塘内溺水死亡,事实清楚。彭某某、王某某由于对自己的孩子监管不力,未尽到监管责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彭某某、王某某应负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冯某某为挖沙坑修路,所挖沙坑未作好挖沙后的善后处理工作,给此次事故埋下了隐患,应对此事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石垛村委会对在自己辖区内进行挖沙取料的行为不管不问,沙坑距离彭某某、王某某村庄较近,而又在公路边。夏季来临,石垛村委会应当预见到会有未成年孩子到该池塘内玩耍,未在池塘边设置防护措施,发生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节假日期间发生,伊川县翔宇学校不负赔偿责任。该学校辩称要求彭某某、王某某返还3000元的请求因是出于同情,已付给彭某某、王某某,因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石垛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彭某某、王某某x.24元。二、其他争执不予支持。如果冯某某、石垛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彭某某、王某某负担1080元,冯某某负担360元,石垛村委会负担360元。

冯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彭某毫溺水死亡的沙坑是我为修陡沟“村村通”公路挖沙所致,其证据只有申全景的证言证明我曾到过挖沙现场,除此之外,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这件事情,而一审法院确采信了这份证言。如果真象该名证人说的,那么这样的挖沙人不知道有多少。望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彭某某、王某某辩称: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一审证据可以知道,冯某某在修村X路时,由于用沙垫路面,在石垛村委会管理的河道内挖坑取沙,这是众所周某的事实,该沙坑冯某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一审法院对其只判决了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判决数额过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石垛村委会同意冯某某的上诉观点。

伊川县翔宇学校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

石垛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让我们村承担责任不对,因为彭某某、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子是在我村管辖范围内被淹死的。通过我村的河流是自然形成的,我村未做任何商业上的运作,该条河流仍处于自然流向,我存不应该负管理责任,也不应该为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彭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我们儿子死亡的地点属于石垛村委会管辖范围内是正确的。因为地界是固定的,这个事实任何人都改变不了,不管是从历史上来看还是从管理现状上来看。我们在本案中界定的管理责任,它不管怎么形成,只要在石垛村委会管理范围内,其就难辞其咎。望二审法院驳回石垛村委会的上诉。

冯某某同意石垛村委会的上诉观点。

伊川县翔宇学校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孔国民签订“白杨镇X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孔国民承包石垛至章潭路口3.3公里长的道路的附属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彭某某、王某某之子彭某毫,在宜阳县X镇X村东河滩,因玩水溺死身亡。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已经判令彭某某、王某某这两位监护人承担了主要的百分之六十的监护责任。对此责任划分,该二人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维持。对于冯某某上诉称的,彭某毫溺水死亡的沙坑,并非是其所挖,一审法院认定该沙坑是其所挖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了查清本案所涉及沙坑的具体挖掘者,本院也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沙坑的挖掘者为他人,而冯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推翻一审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冯某某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石垛村委会的上诉,本院认为,沙坑所在的河流,虽然是自然形成,但它位于石垛村委会的范围内,石垛村委会对该条河流就负有管理的义务,对于因该条河流上出现的沙坑也负有看护的义务。而其并没有进到管理、看护义务,对由此所出现彭某毫溺水死亡的事件,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决石垛村委会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石垛村委会的上诉观点,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冯某某与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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