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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宫、张、朱某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宫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宫某某承付货款x元及利息;2、张某某、朱某某承付货款x元及利息,二人对欠款本息负连带责任;3、由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锁献玺,被上诉人宫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宗社,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蔺鸿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宫某某与李某军因业务上发生冲突,由洛阳市华宝图书设备厂(以下简称华宝厂)负责人、陕西韩城市档案局有关人员从中协调,宫某某、张某某、华宝厂三方于1997年3月31日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按比例给购货方发货。此协议达成后,朱某伦在1997年4月10日,以华宝厂的名义给购货方(陕西韩城市档案局)订立了书面购货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宝厂给购货方送X组档案柜和X组X号底图柜,共计款为x元,该合同还注明:“原与厂方宫某某所签意向合同作废。”又在1997年5月21日由朱某伦在购货人为“朱某伦”的华宝厂业务员发货欠款凭证上签名,将华宝厂的货拉走销往陕西省韩城市档案局。朱某伦往该档案局共发送了X组密集架及X号底图柜,出厂价共计x元(其中密集架每组X元,X号底图柜1650元)。原审另查明:1、朱某伦签名的发货欠款凭证上载明:“……另外货物出厂一个月内必须交款,过一个月利率20%……。”2、2002年5月,华宝厂解体,李某某作为企业股东,分得企业债权x元,其中包括朱某伦对该企业的部分欠款。同时,朱某伦的另一部分欠款分给股东李某美,后李某美将分得的对朱某伦的债权转给了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宫某川、张某某及华宝厂曾达成一份协议书,但之后朱某伦在1997年4月和订货方单独签订合同,并于1997年5月一人将货从华宝厂提走,宫某川、张某某未在合同上、发货欠款凭证上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华宝厂事实上将该笔业务交给了朱某伦办理。朱某伦至今不给华宝厂还款,对此朱某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华宝厂解体后,对朱某伦的债权己转给李某某,现李某某对朱某伦只诉x元及利息,朱某伦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李某某认为朱某伦受张某某指派发货缺少依据,且张某某也不予承认。本院无法认定朱某伦与张某某、宫某川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张某某、宫某某对该货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朱某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1997年6月22日计息按20%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对宫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1670元,计3790元,由李某某承担1670元,朱某伦承担2120元。

李某某上诉称:我在一审诉讼中针对各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提供了充足和非常有力的证据材料,而一审判决却以“本院无法认定朱某伦与张某某、宫某某存在合作关系”为由,驳回了我对宫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全面审查,判断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发生严重错误,主要根据和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业务冲突协议与订货合同能否成为宫某某、张某某支付货款的重要依据问题。1997年初,宫某某到陕西韩城市档案局联系推销华宝厂办公家具,档案局决定订货并且与宫某某签订了意向订货合同,在此之后,张某某和朱某伦也到韩城市档案局推销华宝厂产品,经攻关,韩城市档案局增加要货数量,因两部分人推销一个厂的产品,直接涉及到个人利益,为了照顾双方关系,韩城市档案局的领导于1997年3月31日亲自到华宝厂,同华宝厂的有关人员和宫某某、张某某经过协商,达成解决业务冲突协议。约定只要华宝厂往韩城市档案局发货,其中必须保证有业务员宫某某X组密集架和1台X号底图柜,其余部分属于张某某。并且经宫某某同意,协议约定华宝厂委托张某某一方同韩城市档案局订立合同,新签合同包括宫某某所订原合同数量和张某某、朱某伦后增加的数量。协议约定在华宝厂各报各货,统一制作,统一安装、验收等。关于货款,由订货人主办,双方监督汇入华宝厂帐户。该协议订立后,张某某和其合伙人朱某伦到韩城档案局订立了合同,在华宝厂发出了货物。从表面上看,似乎朱某伦的合同和发货人张某某、宫某某无关。实质上朱某伦的行为代表了张某某,在履行张某某与宫某某解决冲突的协议。因为:第一,从时间、发货数量及品种上,可印证在履行冲突协议的约定内容;第二,在朱某伦所签合同注明部分,标明原与厂方宫某某所签意向合同作废,这一内容同冲突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相互关联印证。任何人可以想象,往韩城档案局的发货,涉及宫某某6.3万余元的利润,涉及张某某5.8万元可分利润,并且宫、张二人为该项业务都有相当大的经济付出。如果该业务单属于朱某伦,张某某和宫某某是决不会对朱某伦和厂方罢休的。我认为,冲突协议和订货合同应成为张某某、宫某某支付货款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事实的作法毫无道理,也不能令人信服。二、关于朱某伦与张某某的合伙关系认定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我提交了宫某某准备与他人打官司提前准备的朱某伦的证明,该证明由宫某某亲笔书写、朱某伦签名,该证明材料的内容应当是宫、朱某人的意思表示,证明内容证实张某某同朱某伦是业务伙伴,从证明内容还可看出,华宝厂当时委托张某某、朱某伦两人去韩城档案局订合同。张某某没有在订货合同上签名等是合伙人内部问题,不影响张某某承担责任。在一审开庭中,我提交了2007年9月19日宫某某同李某法的联合声明,该声明内容也证实张、朱某伙。另外,2005年元月20日,张某某向华宝厂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证实张某某和朱某伦往陕西韩城档案局发货、后果自负等。根据以上证据,依照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张某某同朱某伦合伙向韩城档案局发货的事实和证据是非常充分的。就本案来讲,只要证明张某某同朱某伦合伙,一切问题都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我提供宫、张、朱某人所谓合作的证据,实质上根本没有吃透案情。三、关于宫某某应当付款的证据关联和印证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我提交了1997年3月31日宫某某与张某某所签的业务冲突解决协议,1997年4月10日朱某伦同韩城档案局签定的订货合同,1997年5月21日的发货凭证,宫某某亲笔以朱某伦名义写的证明材料,宫某某的录音资料,宫某某同李某法的联合声明等。在此应说明的是,证明和联合声明中宫某某自始至终认可朱某伦往韩城的发货有他的份额,录音资料中,宫某某为朱某伦往韩城送货时当场支付给朱某伦3000元运杂费及安装费,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且发货之时张某某也在场,是张某某当面委派朱某伦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的,同时也是得到宫某某认可的,因此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罗列后,不对内容进行说明,更对内容不作任何评判分析,就驳回我对宫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极端错误的,属明显枉法裁判。四、关于张某某应当付款的证据关联和印证问题。证实张某某应当付款的证据除业务冲突解决协议外,还有宫某某、朱某伦的多份材料证实朱某伦、张某某的合伙关系,既然是合伙,就应对合伙人代表订立的合同和发货承担付款义务。我认为,张某某的保证书已说明了一切问题,一审判决对保证书的内容只字不提,以所谓无法认定合作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更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予纠正。综上所述,我认为,一审判决故意回避案件的大量证据,无视证据之间关联、印证的事实,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对此,我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宫某某辩称:1、李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朱某某与华宝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的诉讼,在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宝厂解散的情况下,华宝厂仍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李某某不是华宝厂的法人,又无法人授权,作为股东,依法不享有独占企业债权的权利,据此,应驳回其诉讼。2、本案从1997年至2007年8月,华宝厂没有任何人向我提及此事,我也从未拖欠过华宝厂任何款项,更没有和李某某、朱某某个人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欠款一说更无从说起。据此,我认为,李某某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更何况其证据均为伪造,事实均为捏造,望依法驳回其上诉。3、1996年我在华宝厂担任业务员期间,在陕西韩城档案局花费数万元与该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华宝厂以该项业务与张某某的业务发生冲突为借口,华宝厂主持从中调解,于1997年3月3日让我和张某某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签合同供货,保证我在此项业务有X组密集架、X号底图柜的业务收益,来弥补我在开辟此业务的消费支出。协议签订后,华宝厂背着我私下委托朱某某与陕西韩城档案局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由朱某某签字发货,以此剥夺了我的业务销售。该案正是朱某某与华宝厂发生的此笔业务,所欠货款也是朱某某发货产生的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是朱某某发货结款,其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望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张某某辩称:1、从李某某诉讼中可以看出,其在强行将朱某某的欠款移花接木转嫁给我,其上诉状内容全部是凭空编造,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某某的上诉。2、本案的事实是,1997年我的业务和宫某某的业务在花费巨大开支的情况下,相互发生冲突,华宝厂从中协调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负责供货,但保证宫某某所谈业务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我全权负责供货要款,否则如有意外,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由我承担赔偿宫某某的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华宝厂稳住了我和宫某某,暗中串通朱某某代表该厂和韩城档案局于1997年4月10日起至8月止签订了供货合同,同年5月2日朱某某与华宝厂签订了业务员发货欠款凭证。这些均能证明该笔欠款是华宝厂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我从根本上讲确实也不欠华宝厂任何款项,更何况2003年3月22日为立有字据,说明我和华宝厂一切债权债务全部清完,该厂加盖了公章和李某法、李某某的私章,这些足以证明我与华宝厂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也望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3、我根本不存在和朱某某合作,朱某某发货是他自己的民事行为,与我无任何牵连,也更不涉及宫某某,我和宫某某在本案中都是无辜被冤枉的。我们开辟了陕西档案局业务销售口,被华宝厂所谓的冲突协议所蒙蔽。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朱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为我“在97年4月和订货方单独签订合同,并于97年5月一人将货从华宝厂提走”是错误的,事实是:我想推翻宫某某与韩城市档案局的合同,想为韩城市档案局推荐其他厂的产品,但韩城市档案局点名要华宝厂里的货。我当时与华宝厂并不熟悉,只好与本村的张某某合伙做这笔生意,张某某是华宝厂里的老业务户,华宝厂只与张某某照头,不和我照头,我们俩的这笔业务在名义上是张某某的业务。因该业务与宫某某的业务有冲突,经华宝厂业务负责人、韩城市档案局有关领导从中协调,宫某某、张某某、华宝厂三方于1997年3月31日达成了协议书,约定双方按比例给购货方发货。在发往韩城市档案局的X组密集架和一台图纸柜中,有X组密集柜和一台图纸柜是宫某某的业务,其余X组密集架是张某某的业务,这个事实大家心里都很清楚。我想单独做这笔生意是根本行不通的。合同文本上虽是我签的名,但签名前的合同文本是华宝厂交给张某某的,因我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张某某说不管谁签名都一样,就让我签了名。发货时宫某某和张某某都在现场。二、从联系业务到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某与我共同花费近六千元,两人各兑了二分之一——近3000元,送货时,宫某某还给我运费和送货盘缠3000元。如果本案合同业务与他们无关,他们为何要兑付上述款项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我一人做该笔业务是错误的。三、货发出后,整个要账过程中,我跑了许多次,要回来的一部分货款早已全部花完,自己还倒贴了不少钱。宫某某和张某某不支付讨账过程中的花费,还净等着分享利润,看到讨账太难及现在我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事实,就都不承认本案的订货合同与己有关。我替宫某某及张某某讨账得下大病丧失劳动能力,另两人理应从经济上予以补偿。我保留起诉宫某某和张某某的权利。综上所述,即使我应当作为被告,我也仅应当对我与张某某二人合伙发出的X组密集架的货款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分给宫某某的X组密集架和一台图纸柜的货款只能由宫某某自己一人独自承担责任。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查明:1、1997年3月31日,张某某与宫某某就向陕西省韩城市档案局发货产生冲突一事,签订解决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1997年3月8日由韩城市档案局王万全局长和赵副局长来华宝厂看货订购档案密集架X组,X号底图柜1台(合同已签),但由于业务员张某某在这次业务中也付出了很大的努力,用货方要求增加订购数量,业务发生冲突,后由局长王万全和华宝厂厂长李某梅共同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无论用货方增加数量多少,必须保证宫某某X组密集架、X号底图柜一台,其余全部属于张某某。(2)华宝厂派张某某前往用货方签订统一的合同(原签和新增数量),在华宝厂各报各货,统一制作。(3)货款由订货签名人主办,双方监督协调汇入华宝厂账户。(4)如果负责此合同签订承办人张某某的意外,造成此项业务流失,宫某某的损失全部由张某某负责赔偿。2、在朱某某签名的1997年4月10日订货合同上还注明“其中一列每组需增加六层隔板由宫某某负责”。3、李某某起诉宫某某承付货款x元的计算方法是:X组密集架×780元+一台X号底图柜1650元=x元;起诉张某某、朱某某承付货款x元的计算方法是:X组密集架×780元=x元。4、2005年1月20日,张某某向华宝厂出具保证书一份,上写明:“我和朱某某发往陕西韩城档案局的密集架等货款,我保证积极配合厂方督促朱某某还款,否则后果自负。”5、2007年9月19日,李某法与宫某某签订“联合声明”一份,该声明主要说明:除宫某某和张某某发走密集架X组、底图柜一台,销往陕西韩城市档案局(注:原发货单由张某某的业务伙伴朱某某签字,其中发货销货合同中的X组密集架和一台底图柜,已由宫某某和张某某签订过协议,分给宫某某,除此之外,宫某某与华宝厂再无任何手续,韩城档案局手续中分文未付)。宫某某手中至今以前所有的收款包括回单等均与此档案局手续无关。6、1997年5月21日朱某某签名从华宝厂领货的“发货欠款凭证”上“业务员须知”一栏写明:货物出厂一个月内必须交款,过一个月利率20‰,二个月30‰,超过累计增加利率10‰。7、朱某某共从陕西省韩城档案局收取货款19万元,该款均未向华宝厂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1997年5月21日,朱某某基于1997年4月10日与陕西韩城市档案局签订的“订货合同”,从华宝厂领出价值x元的X组密集架和一台底图柜,自此后,华宝厂与朱某某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朱某某在收货后,没有按照欠款凭证上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向华宝厂还款,其行为已经违约,除应偿还拖欠的x元欠款外,还应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拖欠的利息,华宝厂“发货欠款凭证”上,虽然有“货物出厂一个月内必须交款,过一个月利率20‰,二个月30‰,超过累计增加利率10‰。”的约定,但如按此约定计算,截至目前为止,朱某某应支付的货款利息,早已超出所欠货款的数倍,明显违背了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朱某某应向华宝厂支付的货款利息与所欠货款本金等额即x元。

关于宫某某和张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1997年3月31日宫某某与张某某所达成的“解决协议”来看,该二人为了向陕西省韩城市档案局供货,均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3月31日的协议,是双方相互妥协、互利共赢的最终解决办法。该办法已经得到华宝厂和韩城市档案局的共同认可,因此说,仅从华宝厂与韩城市档案局供货合同上没有该二人的签字,就否认两人的合同相对人身份,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1997年4月10供货合同上,虽然只有朱某某的签名,但该合同上也注明了“其中一列每组需增加六层隔板由宫某某负责”,这就说明了1997年4月10日合同,是对宫某某与韩城市档案局原供货合同的变更。由此来看,1997年4月10日供货合同上“原与厂方宫某某所签意向合同作废”的注明,也就合情合理了。此外,根据李某法与宫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联合声明”,可以进一步说明宫某某在1997年4月10日供货合同中的供货人身份,即宫某某是该合同中X组密集架和一台底图柜的实际供货者和利润获取者,据此,其就应该对该笔货款即x元向华宝厂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某某,在其于1997年3月31日与宫某某达成的“解决协议”上,已经明确了他的合同签订承办人身份,其委托朱某某代签合同,这是其与朱某某之间的事情,并不影响其实际供货人的身份。同时,根据张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书写的保证书,也更加说明了他就是1997年4月10日供货合同上另一部分货物的实际供货者、利润获取者和共同欠款人,其也应该对该部分货款即x元向华宝厂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朱某某是1997年4月10日供货合同的签订者、发货者和货款的主要收取者,因此,其应该对x元货款及利息承担主要还款责任。但因宫某某、张某某也为该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因此,宫某某应该对其中的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应该对其中的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宫某某、张某某向李某某偿付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朱某某追偿。

关于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权问题。2002年6月,原华宝厂已经散伙,该厂合伙人经过资产清算,李某某分得本案债权。李某某根据分得的债权,与宫某某、张某某和朱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李某某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向三人主张债权,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三、宫某某对朱某某所担上述债务中的x元及利息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某某对朱某某所担上述债务中的x元及利息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790元,由朱某某与宫某某共同负担2100元,由朱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朱某某与宫某某共同负担1167元,由朱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负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王春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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