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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岳庙一组一楼南户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时,被告却把房产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交付的x元定金拒不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定金条非被告所写,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出定金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及被告收取原告x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定金x元,收款人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且定金条上没有显示房屋面积、平方、单价、总价款等,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x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称将位于中岳庙一组一楼南户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当日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后被告未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且拒绝返还原告交付的x元现金,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高某辩称定金条非其本人所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定金,审理中被告申请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费,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收到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没有对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款等进行约定,且被告不具有房屋开发资质,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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