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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4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安国民、宋某某、任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宝莲寺镇车站师某某的蓝色面包出租车骗至清丰县X村,意欲诈骗钱财未成,后殴打师某某并抢走师某某现金150元。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其揭发他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安国民、宋某某、任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在宝莲寺镇车站等候租车的师某某的蓝色面包出租车骗至清丰县X乡,欲诈骗钱财未成,后殴打师某某并抢走师某某现金150元。被告人关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5月14日上午,其与安国民、李某某、任某某、宋某某等人预谋制造交通事故诈骗出租车司机钱财,预谋后当天下午,由一女的到宝莲寺将一辆出租车骗至清丰县X乡X村路上,李某某、宋某某骑自行车向骗来的出租车上撞,制造交通事故,其和安国民、任某某假装去和事,任某某和李某某连推搡带骂那司机,任某某硬要了那司机身上的150元,后确定那个司机再赔偿1800元,由安国民先替那司机垫付李某某、宋某某,安国民随那司机到宝莲寺去拿钱时被抓获。

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5月14日13时左右,一女的到宝莲寺车站要租其出租车到清风县,车费100元,其开车过清丰县城下国道没走多远,对面来了两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其中一男子突然翻到地上,说其撞着他了不让其走,期间又来了三、四个人,对方一伙人对其殴打,并强行将其身上的几百元要走,后替其垫钱的男子随其到宝莲寺取钱时将那男子抓获。

同案犯安国民、宋某某、任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5月14日上午,关某某、李某某与其三人等预谋制造交通事故诈骗出租车司机钱财,预谋后当天下午,由一女的到宝莲寺将一辆出租车骗至清丰县X乡X村路上,李某某、宋某某骑自行车向骗来的出租车上撞,制造交通事故,关某某、安国民、任某某假装去和事,李某某、任某某硬要了那司机身上的150元,后确定那个司机再赔偿1800元,由安国民先替那司机垫付李某某、宋某某,安国民随那司机到宝莲寺去拿钱时被抓获。

有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宝莲寺派出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信、情况说明、安国民、宋某某、任某某刑事判决书、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犯罪线索移送函及会见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参与预谋、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待相关某门核实后再作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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