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XXX应聘于原告的幼儿园,担任保育教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XXX在原告的幼儿园先后担任小一班、大班、亲子班的教师,每月工资由先期的6、700元左右逐渐增长到每月约8、900元。因原告未按劳动法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等。被告在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开庭审理双方劳动争议一案,次日原告即将被告XXX辞退。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以西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补办2002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1700元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等。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8月起雇佣被告XXX在其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其所属幼儿园招聘被告担任幼儿教师、发放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工作持续时间长达六年,原告聘用被告XXX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客观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被告XXX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定,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原告所述其与被告XXX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被告XXX签订劳动合同。二、限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XXX补办自2002年8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三、限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XXX申请仲裁时的平均工资标准850元支付被告XXX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其补办保险。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自2002年8月起即在XXX的幼儿园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上诉人XXX仍未与X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该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上诉人XXX应当依法与XXX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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