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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申建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建宝,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申建宝离婚一案,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申淑雅。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迷恋网络游戏,整日足不出户。不但不为家庭生活操心,反而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带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离婚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但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诉状中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被告也不同意其分割。

原、被告对1996年12月24日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申淑雅(现随原告生活)等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属及抚养费的承担;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额与分割。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申淑雅(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事争吵。我院受理此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有“金城”100型摩托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件、大理石茶几一件在被告家。

另据查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言归于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因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成长及受教养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建宝离婚;

二、婚生女孩申淑雅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75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城”100型摩托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件、大理石茶几一件由原告带走;

四、判决书第二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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