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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之父刘某录、李某丙、郭某某与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五),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之父刘某录(在诉讼中去世)、李某丙、郭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3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之父刘某录、李某丙、郭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刘某录去世。其子刘某某作为刘某录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郭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份领我们去北京打工,并约定每人日工资60元(管吃管住),郭某某因是技术工,每天70元。我们从2006年11月2日一直干到2007年元月4日停工。经我们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们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我只不过是召集原告他们去打工,我既非包工头,也不是他们的雇主,我也是在为别人打工。我从北京替原告领回工资已发放给他们。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记录的工地记工单一份,显示郭某某出工60天、李某丙41天、刘某录(刘某某之父,已故)41天、李某乙39天、李某甲38.5天。据此原告认为,该记工单是从被告记工本上摘抄的,被告应按该记工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工地记工单七份,显示原告及被告包括杨××等人的出工情况;2,结算单一份,显示孙某某班在双孝村工地所完成的人工天数如下:(1)人工洋x元=x元;(2),借支洋3900元;(3),饭票洋4314元。合计洋5646元。杨××补车票(路费)1000元,孙某某补车票(路费)800元+100元。据此被告认为,自己也和原告一道为他人打工,结算单上显示的工资是自己给原告从北京捎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以自己不是原告的雇主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记工单拒绝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记工单是从被告记工单上摘抄的,对被告提供的记工单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承诺的工资数额相差太多。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记工单被告虽拒绝质证,但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记工单相一致,故对原告(包括被告)提供的记工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付款人签名,且与双方提供的记工单不一致,应视为无效。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被告召集原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刘某某之父刘某录(已故)去北京双孝村工地打工。2009年3月19日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北京打工期间的工资。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在诉讼中,原告刘某录死亡,其生育两子,长子刘某鹏次子刘某某。长子刘某鹏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次子刘某某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雇佣他们去北京打工,当时被告承诺管吃管住每人每天工资60元(郭某某70元)。但在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由自己书写的记工单,没有被告承诺日工资数额及应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认可的由被告提供的记工单上显示有被告的出工情况记录。据此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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