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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被告李某福与温新民、院永丽、宋焕、赵某、冯三妮、院德坤、院宗瑞共8人与原告付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福及温新民等7人自愿将位于东至院庄与楮庄可耕地分界处的机耕路,西至棉纺厂变电站东围墙,北至扬院公路,南至院庄与楮庄可耕地分界线各自的自留地计9.574亩(李某福O.95亩、宋焕1.145亩、冯三妮1.145亩、温新民1.3亩、院宗瑞0.7亩、院德坤2.004亩、赵某1亩,院永丽1.33亩)交由原告自主开发使用,被告一次性支付某亩x元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及其它地面附属物),被告李某福及其他7人不得将土地再转让他人或自行开发,如违约应支付某告付某某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福实收原告付某某款x元)。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某补偿费,在原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期间,由于各种原因,经双方对补偿费重新协商,又在原基础上每亩增加x元。原告付某某给被告打欠李某福x元的欠条一份。后李某福及其他7人起诉我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土地转让开发协议无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李某福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温新民等其他7人与原告付某某所签的土地转让开发协议经本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改变权属和用途,应当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福及温新民等其他7人作为自然人,无权对自己的宅基地、自留地进行处置,且双方并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已经本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且该判决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x元的欠条一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62元,由被告李某福负担。

上诉人李某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的第一段称:“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李某福申请撤回起诉。”与事实不符,卷中无李某福的撤回起诉申请书。法院也无撤诉裁定书。更无追加李某福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审理程序违法。一、剥夺了李某福的辨论的权利。二、(2008)第X号判决书,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在原告无请求,被告无反诉的情况下,舞钢市人民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主动对实体权进行审理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立法宗旨。三、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属于编造和篡改国家法律条文!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法律条文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2009)第X号判决书故意片面性地编造和逻织、篡改、曲解法律条款,错误地认定案件性质,把合同双方一致认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认定为土地所有权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定性错误。而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33条:物权法第128条均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和流转。四、(2009)第X号判决书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我国并非是判例法。而该判决书依据(2008)第X号判决结果,不经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就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和民诉法第128条对本案实体进行判决。属程序不合法。五、(2009)第X号判决显失公正。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本案中,被告方因该合同毁掉了450棵已裁植3年的桃树,0.95亩土地被被上诉人用机械推毁。对上诉人的这部分严重损失,为何不能得到依法赔偿我国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可舞钢市人民法院竟能使被上诉人付某某不行使反诉权的情况下,得到实体权利的实现,而不能使上诉人李某福得到实体权利的实现呢综上,说明舞钢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08)X号和(2009)X号两份判决均存在着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实体裁判不公。因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两份判决,给予依法重新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2007年4月上诉人与同村村民温新民、院永丽、宋焕、赵某、冯三妮、院德坤、院宗瑞共8人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开发协议,将其8人自留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开发建设。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以每亩x元价格分别向8人支付某土地补偿费。其中上诉人土地0.95亩,被上诉人支付某补偿费x元(包括土地补偿和地上树苗补偿)。此后8人又要求每亩再增加x元。2007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开发建设审批手续期间,8位土地转让人反悔,致使审批事宜停滞,转让的土地也一直由转让人来耕种使用。2008年4月13日,上诉人与其他7位土地转让人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协议无效。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又撤回起诉。2008年9月9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协议无效,判令温新民等7人先后遵守判决履行了退款义务。上诉人以在原审中撤诉,判决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拒不退还所得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对(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因此,本案无权对上诉人提出的(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作出认定。(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开发转让协议无效,该无效的认定是自始无效,因此,上诉人虽未参加(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但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该判决产生的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该合同毁掉了450棵已裁植3年的桃树,0.95亩土地被被上诉人用机械推毁。对上诉人的这部分严重损失,为何不能得到依法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毁桃树的颗数、树龄、单价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毁土地所受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农业部门申请鉴定,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6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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