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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原审第三人XXX,女,汉族。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原审第三人XXX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原审第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X原名XXXX分院,后因机构改革,2006年3月,XXX分院与XXX院分立,涉及XXX院的权利义务由XXX接受。

2000年4月19日,XXX院(甲方)与原告XXX(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在洛新工业园新院址面临310国道外建设门面房及门岗,因资金缺口,特向乙方借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万元整。2、甲方向乙方提供门面房一套(52m2),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7年,期满后待甲方还清乙方借款,使用权归还甲方。3、7年后若甲方不能还清乙方借款,乙方仍可继续使用,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但房产权永远归甲方所有……”2000年5月4日,XXX给XXX出据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XXX人民币叁万元正,系付XX门诊门面房大门东第三间集资款。”2000年9月1日,XXX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XXX使用该房屋期间,将该房屋租赁给XXX至今。2007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XXX未向被告XX医院讨要借款。2007年11月,XXXX准备卖房,遂通知XXX及其他借款户退款退房,给XXX的通知当月送达给其租赁户XXX。后XXX未到XXX办理退款退房手续。

2008年元月,XXXX将XXX所使用门面房以9万元卖给第三人XXX,2008年1月14日,XXX在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新房字第x号房权证。2008年8月19日,XXX以侵权为由将被告XXX、XXX及第三人XXX诉至该院(另案处理),2008年9月23日,原告XXX将被告XXX及第三人XXX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集资建成的门面房为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其集资建成的门面房为其所有,认为该门面房为其集资所建,但根据2000年4月19日XXX院与XXX所签协议书,XXX所交3万元系借款,其对该门面房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该门面房所有权应归XXX所有,XXX与XXX之间存在的是以借款为基础的以息代租法律关系。虽然XXX在收据上注明为集资款,但该收据应根据协议产生,在协议上未涉及集资的情况下,收据上注明集资显属不当。本案的法律关系,因协议产生,故本案应根据协议进行处理。根据协议,XXX借款时间为7年,到期后,XXX应偿还XXX借款,XXX亦可持协议要求XXX还款。而XXX未要求XXX还款,XXX在通知XXX退款退房之后XXX一直未到XXX退款退房,在此情况下,XXX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将该门面房出卖给XXX所有,并无不当。同时,XXX已付清房款,并依法办理了房权证,故该门面房应归XXX所有。原告要求该门面房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该门面房系定向集资建房且拥有优先购买权,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根据2000年4月19日XX镇卫生院与XXX所签的协议书认定上诉人集资款3万元系借款,但该款利息一直是以租代息,即使集资款难以认定,那么上诉人至今仍租赁该房,被上诉人一没归还该款,二没通知上诉人退款退租行为,三突然单方将该房屋给原审第三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卖给原审第三人的房屋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等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XXX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是借款关系。2、该房买卖上诉人没有优先权、当时租赁协议已到期;3、房屋所有权与购买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上诉请求与原诉求不一样,不能成立。

XXX答辩称:1、上诉人的3万元是借款不是集资;2、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当时协议已到期;3、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诉求法律混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4月19日,XXX与XXX所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协议认定在约定期间内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借款为基础的以息代租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而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依据该协议在约定的7年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行驶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情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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