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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老X,化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29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绑架、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押解回鹤壁市看守所(略)。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0年4月15日和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于南阳市采取暴力手段绑架2起、勒索现金10万元。

(二)1999年8月29日、2000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分别于本市鹤山区、陕西省西安市非法拘禁他人2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了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绑架罪

1、2000年4月15日,陈某某伙同伦某某、尚某某(均已判刑)到南阳市X镇平县日用化工厂老板李某某劫持到清丰县一个面粉厂内,向李某某家属索要现金10万元。4月1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陈某某、伦某某接到李某送来的10万元现金后将李某某放回。陈某某、伦某某、尚某某各分得现金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人伦某某、尚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时某某、李某某证言。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0年7月份,陈某某伙同伦某某、尚某某、吴好玉(已判刑)、杨志斌(另案处理)、小双(另案处理)到南阳市,将南阳市镇平县X镇X路口运管所车站负责人张某甲劫持到南乐县杨志斌的一亲戚家并捆绑。第二天凌晨,张某甲挣脱后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人伦某某、尚某某、吴好玉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非法拘禁罪

1、1999年8月29日凌晨,陈某某伙同伦某某、吴好玉、陈某义(已判刑)等人为帮助董建军要帐,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马家岭焦某生住处,跳墙入院,闯进室内,将焦某某戴上手铐劫持到清丰县陈某某一亲戚家中,让焦某某偿还债务。1999年9月11日焦某某被公安干警解救。焦某某被非法关押达14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人伦某某、吴好玉、陈某义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玉生陈某,证人焦某某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0年1月4日,陈某某伙伴伦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闫子庆(另案处理)、李某喜(另案处理)经预谋坐和小雷的出租车到西安市,为讨债将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劫持到汤阴县肖某青(肖某某之弟)家中,在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来人与闫子庆对帐后,向王某某索要5万元人民币。1月21日,王某丁之子王某丙带4万元人民币到汤阴给陈某某、肖某某、伦某某等人后,陈某某、伦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人伦某某、和小雷、闫子庆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某,证人张某乙、王某丙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伦某某、尚某某、吴好玉、陈某义、和小雷、均已判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伦某某、尚某某等人采取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某系在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新发现的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与因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关于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参与预谋,而且实施了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犯罪中积极主动,还分得了赃款,不符合从属和辅助的特征。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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