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温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公司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为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7月25日14时10分许,任平均驾驶原告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青岛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X号门前右转弯至人行道时,将行人李晓燕左脚压伤。经青岛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平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垫付李晓燕医疗费x.74元。随后,李晓燕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虽认定原告垫付李晓燕医疗费x.74元,但是未判决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李晓燕。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遭到被告拒赔。故请求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立即赔偿原告x.74元,并赔偿原告车辆痕迹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610元、交通费1138元、住宿费180元、餐费30元。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2份;
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
以上1—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发生事故致使李晓燕受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我们之间的赔偿纠纷时,认定原告垫付李晓燕医疗费x.74元,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x.74元。
4、事故痕迹鉴定费单据3份,证明鉴定费1100元;
5、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施救费1610元;
6、交通费单据23张,住宿费1张、餐费2张,证明被告拒赔理赔,原告到青岛调取证据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348元。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医疗费x.74元是否全部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该判决书并未显示;2、门诊住院病历并没有用药清单来证明用药的合法性;3、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合法性,不属于理赔范围;4、证据5显示的是餐费和汽油费,不是施救费,不应赔偿;5、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焦点,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虽对李晓燕用药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且在李晓燕诉讼案中,被告也是当事人,并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权利,故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x.74元;
3、经审查,事故痕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4、原告所举施救费票据系餐费和汽油费票据,不是施救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所举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证据,是原告2010年7月份到青岛调取相关证据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1月4日,原告中州公司为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又为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0时至2010年1月24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2009年7月25日14时10分许,任平均驾驶原告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青岛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X号门前右转弯至人行道时,将行人李晓燕左脚压伤。经青岛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平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垫付李晓燕医疗费x.74元。
3、李晓燕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损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李晓燕医疗费x.74元,李晓燕自行支付医疗费1003元;判决被告赔偿李晓燕医疗费1003元,但是未判决被告赔偿李晓燕医疗费x.74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遭到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公司为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中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晓燕受伤,原告垫付李晓燕医疗费x.74元,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74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痕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州公司损失x.74元;
二、驳回原告中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中州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负担4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艺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