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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3日因刑满被马村区法院取保候审。

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陈XX在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担任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朋友王晓彬介绍的卢某某办理贷款,由于卢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卢某某以他人名义在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贷款40万元。4月13日放款后,卢某某给王晓彬3万元好处费,王晓彬将此事告诉了陈XX,后给陈XX一张4000元的加油卡。5月1日前的一天,陈XX的同学郭小兵找其借钱,陈XX让王晓彬给了郭小兵1万元,后郭小兵于6月底7月初将钱分两次还给了陈XX,陈XX将该款占为已有。

另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07年1月17日经焦作市商业银行党委会研究决定被聘任为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副行长。2008年6月27日与焦作市商业银行签定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经焦作市商业银行党委会研究决定被解聘。

原审法院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系焦作市检察院交办的线索,后经马村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取证。

2、证人王xx证实,卢xx通过王xx找陈XX办理了一笔四十万元的贷款,贷款初期王xx就给陈XX说过事成之后一定会感谢他的,但没有具体说金额,再者贷款后提百分之十的好处费在社会上也不是啥秘密,不用多说,各自都明白。卢xx在贷款办下来后给了王xx三万元,王xx对陈XX说了,陈XX让先放王xx那儿。后陈XX先是让给李荔办了一张四千元的油卡,王xx认为既然陈XX没要钱,他让怎么办都是应该的,照办就行了。又说他的一个朋友急用一万元钱,让王xx先把钱给了。这一万元陈XX没有说过要还,钱给过后就没有再提过这件事。卢xx也从没有再给过王xx钱。剩余的钱基本上陈XX有啥消费都找王xx,陆续花有一万多块。

3、证人卢xx证实,其通过王xx认识了陈XX,找陈XX贷款,王xx对其说陈XX要好处费,按贷款10%。在贷款办下来后,卢xx给了王xx四万元,王xx退还了一万元。贷款时找了陈xx,他是佳美装饰公司的负责人。

4、证人郭xx证实,郭xx向陈XX借一万元,陈XX让郭xx找他人拿的钱,后没多久在陈XX的催促下,郭xx分两次把钱还给了陈XX。

5、证人李x证实,李x用过陈XX的加油卡,用时有三千多块钱余额,在用剩下三百多块后还给了陈XX。后李x在检察院等候询问时见到王xx,他说陈XX曾安排他给李x办过一张四千元钱的油卡,这时才知道卡的来历。

6、证人陈xx证实,陈xx以其公司的名义替卢xx贷过款,期间见过陈XX两次,第一次卢xx向陈XX介绍了陈xx,并说想用陈xx的名义贷款,陈XX问了陈xx证件是否齐全之类的话。陈xx感觉卢xx应该已经和陈XX说好用自己的名义贷款的事。第二次陈XX带着陈xx、卢xx到一楼大厅找到负责办理贷款的人,向他交待了几句走了。还有一次陈xx去高新支行签字时,见除卢xx之外,还有五、六个人,不知道是不是担保人,当时也见到了陈XX。陈xx将在商行办理的四十万元贷款存折开户后给了卢xx。当时贷款申请表上记录的联系电话并不是陈xx本人的,是卢xx一个外号叫X的朋友的手机号;还有贷款这事陈xx的媳妇赵xx不知道,贷款资料上赵xx的资料是陈xx填写的,签字是卢xx朋友带过来的一个女孩替签的。至于这四十万元贷款什么时间贷出的、如何使用的,陈xx不知道。

7、证人唐xx证实,其和卢xx是朋友,卢xx借过其钱,他想贷款还钱,由于他已被列入黑名单,贷不了款。卢xx带其一起去找陈xx,用陈xx的名义贷,陈xx同意后就开始操作,陈xx曾经问过卢xx:“这事中不中”,其听到卢xx说:“陈某长都安排好了,有事找担保人”。陈xx去商行签字那天,在银行外面,卢xx对陈xx说让陈xx和他带来的一个女孩亲近点,别让人看出破绽,其估计可能让这个女孩顶替陈xx媳妇签字。放款后第二天,卢xx叫其一起去取钱,他取了十万元,说一部分是给陈XX的。其没见卢xx给陈XX钱,但事后听卢xx说给过了。其有个外号叫“老鸭”,其不知道陈xx贷款申请上留的手机号是他的,但商行确实通过这个手机号找过其。

8、证人张xx证实,陈XX领着一个陈xx、一个叫卢xx的,三人到客户部找到其,对其说陈xx想办贷款业务。后经审核,向陈xx发放贷款四十万元。

9、证人阚xx证实,陈XX领了几个人到一楼大厅,说他朋友陈xx想办贷款,其向陈xx解释了需要提供的手续,后陈xx贷了四十万元,现贷款未还,已起诉。

10、证人李xx证实,其并不认识陈xx这个人,其作担保是陈XX提出来的,陈XX是其党校同学,他说到月底完任务让帮忙,其过去直接签了字,其它材料都没看过,也不知道这笔款怎么回事。

11、证人罗xx证实,卢xx找到其和李xx,说给他作担保,二人同意了,后来山阳法院找到其,其才知道主贷人是陈xx,不是卢xx,贷款前卢xx说过这次贷款是找高新支行副行长帮的忙。

12、证人李xx证实,卢xx贷款让其担保,其又找到韩xx,共同为卢xx。在山阳法院调查时才知道主贷人是陈xx。

13、被告人陈XX供述曾承认,陈XX通过王xx认识了卢xx,卢xx找陈XX贷款,四十万贷款下来后,王xx说卢xx给了三万元好处费,要把钱给陈XX,陈XX不要。几天后,王xx给了陈XX四千元的油卡。又过了一段时间,郭xx找陈XX借钱,陈XX就给王xx打电话让他准备一万元,郭xx把钱还给陈XX后,陈XX自己花了。这一万元实际上是卢xx贷款后给的好处费,陈XX只是通过郭xx的手从王xx处拿走,四千元油卡和一万元现金都是卢xx通过王xx给的好处费。

14、焦作市公安局艺新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出生于X年X月X日。

15、焦作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岗位职责证明证实,陈XX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从2009年1月份信贷体制改革后负责信贷审查工作。

焦作市商业银行委员会文件证明证实,2007年1月17日起陈XX被聘任为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副行长。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书证证实焦作市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

焦作市商业银行与陈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陈XX的身份问题。

16、卡号为x的石化加油卡客户业务申请表、持卡人账户及个人资料清单对帐单、信息表证明,卡号为x的加油卡启用日期是2009年4月16日,预收金额为四千元,截至2009年10月8日卡上余额为五毛九分钱。

马村区检察院出具证明证实卡号为x的加油卡系陈XX于2009年12月4日主动交到检察院的。

17、焦作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信贷业务审批表、表决单、个人贷款合同等书证证实,客户名称为“陈某某贷款40万元”的内部审批情况及贷款相关手续情况。

情况说明及商业银行存折一本证实户名为“陈某某”的存折上于2009年4月13日到帐四十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担任焦作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XX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但指控主体错误,辩护人关于陈XX身份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且能够证实被告人陈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意见和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陈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非法,其在侦查机关曾遭受刑讯逼供,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陈XX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非法,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对陈XX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进行过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辩护人所提交的陈XX的裤子,其母亲、前妻的证言,以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陈XX入看守所时的体检证明,讯问录像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进行了多轮质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能够排除陈XX审判前供述属非法所得。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陈XX的有罪供述,和证人王晓彬、卢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陈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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