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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良国主审、陶继稳参审,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了绥宁县建筑公司预制场。2006年7月,被告家因修建住宅楼向原告购买预制板,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欠货款9142元,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再次向原告立据,保证在当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各支付一次货款,其余部分在2010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814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42元及逾期利息29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6年11月3日,陈某某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购买了原告的预制板,欠原告货款9142元。

3、2009年3月3日,陈某某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42元重新立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被告愿承担逾期未还款的后果。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充分地证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原告阮某某承包经营绥宁县建筑公司内设的一预制场。2006年7月、8月间,被告陈某某家因修建住宅楼,向原告阮某某购买了一批预制板,当时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阮某某的预制板款9142元。2006年11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建筑公司预制场预制板款9142元,春节前还清。逾期后,原告阮某某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2009年3月3日,被告就拖欠预制板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条,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阮某板2006年预制板款9142元,限在当年3月底和9月底前各支付一次,余款在2010年3月底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原告阮某某预制板款1000元,余欠8142元至今未付。2010年5月12日,原告就陈某某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将相关文书送至被告陈某某家(绥宁县X街X号),其弟陈某军称其兄陈某某临时外出,表示代为转交,但开庭之日,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本院到其家核实,邻居证实陈某某不久前已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院遂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另查明,原告阮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9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自家修建住宅楼,向原告阮某某购买预制板材料,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外,就未付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的责任,故对原告阮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8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阮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阮某某的货款81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陶继稳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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