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保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保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保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保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保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1972年1月3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李某保之三子。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X镇X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至该村小李某自然村王某家门口西侧处,将沿该路自西向东行走的李某保撞倒,致李某保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当即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同村村民薛庆义、刘义国、杜丙延三人将1000元人民币送到被害人李某保家中,李某保随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保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经鉴定,属重伤。2007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后李某保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29日死亡。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显示,死因为脑挫伤、大叶性肺炎。经鉴定,李某保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与钝性物体的碰、撞、摔等)后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血肿)死亡,大叶性肺炎系抢救期间气管插管、较长时间卧床引起的并发症。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服,于2007年11月16日向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公交法执字[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的认定。
被害人李某保住院治疗116天,由其三子李某戊、次女李某丁护理。事故给被害人李某保本人及其亲属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x.13元、护理费9302.25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44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依照法律规定,李某保的死亡补偿费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亲属于2007年8月24日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处理押金x元,该款被公安机关全部转交给被害人李某保亲属。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保出生于1933年6月7日,系平顶山市X镇X村农民,与其妻王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李某保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致李某保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医疗费x.13元、护理费9302.25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44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死亡补偿费x元,共计x.3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给付x.38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悔罪书,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某一方一次性再赔偿原告方人民币x元,并对原告方赔礼道歉,原告方接受赔偿,自愿撤诉,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量刑,双方就本案不再有任何经济及法律方面的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真诚认罪悔罪,且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愿撤诉,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量刑,故对上诉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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