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省),男。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耿玉勋、王洪飞(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将联通公司基站内48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二、200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耿玉勋、王洪飞预谋后,先后到登封市X镇韩界头、贾沟村,将联通公司设在两个村基站内70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对自己伙同耿玉勋、王洪飞盗窃联通公司颍阳镇X村、告成镇X村、告成镇韩界头通信基站内蓄电池的供述;
2、同案人耿玉勋、王洪飞关于三人共同进行盗窃的供述;
3、被害单位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关于联通公司颍阳镇X村基站内蓄电池被盗的报案材料;
4、被害单位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对联通公司韩界头、贾沟村基站内蓄电池被盗的事实的陈述及联通公司证明;
5、证人薛××对王洪飞借用自己的面包车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的证言;
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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