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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任叶县X乡X村委党支部书记、叶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任叶县X乡X村委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元月,经叶县X乡X村会计张保国介绍,时任叶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宁某某、会计赵某某协商同意后,将补偿给郑庄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刘秀霞做家具生意,刘秀霞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城关乡X村现金捌万元整(x元),2006年6月30日保证归还,刘秀霞,2006年元月X号”。2006年3月,宁某某、赵某某、张保国、刘秀霞再次商议后,于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又将本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刘秀霞做家具生意。刘秀霞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郑庄村赵某某现金肆万元整,6月X号前归还,借款人刘秀霞,2006年3月X号”。两次共计x元,2006年8月刘秀霞归还郑庄村借款x元。案发时,仍有x元未归还。案发后,于2006年12月31日将此款追缴到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条、相关会计帐册、叶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3月3日,经被告人宁某某同意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本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叶县X乡长郭中贤盖房子使用,郭中贤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郑庄村现金壹万元整(x.00),郭中贤,2006.3.3”。案发后,于2006年12月26日将此款追缴到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条、叶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郑庄村村民王西祥请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在一块吃饭。席间王西祥提出要宁某某、赵某某给帮帮忙、凑点钱,归还到期贷款x元。其二人听后,表示给帮忙。事隔两天后,赵某某和王西祥一起将郑庄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王西祥归还到期的贷款。王西祥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5万元,王西祥,2006.7.9”。案发后,于2006年12月28日将此款追缴到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条、叶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4月22日,经郑庄村村主任马书勤同意后,赵某某将郑庄村的移民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本村村民马学使用,马学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壹万元(x元),借款人马学,2006年4月X号”。案发后,于2006年12月29日将此款追缴到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条、叶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7月13日,郑庄村村民郑大民找赵某某借钱,被告人赵某某先将自己的x元钱借给郑大民,郑大民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x元)郑大民,2006年7月X号”。2006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又从自己经管的本村移民征地补偿款中取出x元归还自己,将此x元债务转移给郑庄村。案发后,于2006年12月31日将此款追缴到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条、叶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知是公款,仍然与他人商议后将土地征用补偿费挪用给他人使用,且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辩解称,挪用的不是移民款,是村里的资金,应属于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上诉称,挪用款项不是移民款,是集体资金,其构不上挪用公款罪。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挪用款项不是移民款,是集体资金,其构不上挪用公款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某某、赵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身为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本案涉案款已经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支配,应属村集体财产,原判认定二人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证据不足,故二上诉人所提挪用款项不是移民款,而是集体资金,其构不上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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