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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诉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董某彬之妻)。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董某彬之女)。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董某彬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董某彬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诉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受害人董某彬驾驶被告的豫x号车行至G85渝昆高某水麻线K56+300M处时,与马凯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彬重伤后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8日死亡。豫x号车由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将上述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董某彬的亲属即四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董某彬系豫x号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某彬的亲属应当得到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偿。

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董某彬的关系。

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

被告辩称: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金,现在保险赔偿金就在被告公司的账上。豫x号车是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天均。事故发生后,马天均当场死亡,董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彬在抢救期间,马天均的亲属为其垫付医疗费x.60元,此外,董某彬的父亲分两次从马天均亲属处拿走现金5000元,马天均亲属共垫付x.60元。被告认为,从维护被告及挂靠车辆与车主的关系出发,这5万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金应扣除马天均亲属垫付的x.60元后,余额可以支付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董某彬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马天均亲属为其垫付医疗费x.60元。

2、董某彬之父董某彦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董某彦收到马天均亲属现金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因董某彬的行为造成马天均死亡,并给其亲属带来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而且马天均的亲属在抢救董某彬时支付了x.60元的费用,保险赔偿金中x.60元应归马天均的亲属所有。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董某彬给马天均家属造成的损失以及马天均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承担的责任,可以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5日7时20分许,受害人董某彬驾驶被告的豫x(豫x挂)号车行至G85渝昆高某水麻线K56+300M处时,与马凯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天均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彬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马天均亲属支付董某彬医疗费x.60元,支付董某彬父亲董某彦现金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并领取了保险金。后原、被告因保险金归属发生纠纷,被告未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万元保险金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董某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彬及乘车人马天均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董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豫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受害人董某彬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领取后,应当支付给受害人董某彬家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四原告保险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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