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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苏某某,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刘某甲,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5月,原告被被告招聘至其单位从事医疗器械及医院设备的维修工作。自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10月底,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报酬400元,加一个班仅支付工资3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底,被告将原告报酬降至每月300元。直至2009年7月才将原告的报酬增至焦作市最低工资550元。3年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均被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按规定向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及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x元;4、支付2009年加班工资5775元;5、支付实发工资与当地工资之间的差额6350元;6、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x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原告3个半月的工资共1925元;8、支付从申诉仲裁之日起至最后判决之日止应赔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滞纳金;9、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辩称:1、因原告原来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领取失业金的具体时间被告无从得知。故本案过错方在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2、原、被告因原告是连续性的承揽合同行为,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其领取失业金后的各项劳动关系的义务于法无据;3、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存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交接班表、值班表、原告与被告领导的通话记录、维修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的性质;2、对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原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证据3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需要对其作出回应。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期间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等待遇。原告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况始终没告诉被告,对于原告故意隐瞒而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3、仲裁委卷宗中的光盘,是我医院花名册,证明原告非我医院职工;4、(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自认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领取失业金。

原告刘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证人证言不真实;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06年5月27日后即未在原单位工作,未领取报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在被告处工作,接受管理,领取报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院方拒不签订,如被告认为是原告不签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这样做;3、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采信;4、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可,但领失业金不影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交接班表、值班表、维修卡,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因被录音人的身法无法确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位内部制作,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甲原系焦作华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职工。2006年5月起,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处维修医疗器械及设备。2007年3月,原告与华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飞公司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手续转至焦作市社保局失业科,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累计领取失业金15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09年7月。2009年10月31日,原告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9年12月11日邮寄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及支付原告补偿金、赔偿金x元,被告收到信函后未予答复。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元、与最低工资之间差额1500元、欠发工资赔偿金375元和经济补偿金55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元至800元不等;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元;2009年7月,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劳动待遇的权利。原告刘某甲于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在此期间内二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分区为以下四个时间段。首先,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被告辩称在此期间内原告与华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双重劳动关系并未做明确禁止性规定,而在此期间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享受相应劳动待遇的权利。但是,2007年6月原告领取失业金之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在仲裁期间内对以上权利进行主张,而2009年12月原告方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主张原告相应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被告辩称原告领取领取失业金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失业金的领取以劳动关系的中断为要件,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后,应当停止领取失业金。因此,原告领取失业金,应当视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断。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各项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2009年1月至7月,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维修机器应系连续性的承揽合同行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至7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欠发工资赔偿金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进行加班,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内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相关劳动待遇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诉称在此期间内,他曾于9月初到被告处上过两天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元(550元×6个月);

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500元【(550-300)元×6个月】及欠发工资赔偿金1500元(1500元×100%);

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元(550元×1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5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民事裁定书

(2011)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苏某某,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刘某甲,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5月,原告被被告招聘至其单位从事医疗器械及医院设备的维修工作。自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10月底,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报酬400元,加一个班仅支付工资3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底,被告将原告报酬降至每月300元。直至2009年7月才将原告的报酬增至焦作市最低工资550元。3年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均被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按规定向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及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x元;4、支付2009年加班工资5775元;5、支付实发工资与当地工资之间的差额6350元;6、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x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原告3个半月的工资共1925元;8、支付从申诉仲裁之日起至最后判决之日止应赔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滞纳金;9、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对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及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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