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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崔某甲的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罗方、刘某某,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某某又主动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罪服法,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邢某某撤诉。在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166-X号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26日早晨,被告人邢某某在舞钢市X村其家门前,因宅基地的问题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矛盾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用棍将崔某甲右肩胛骨打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于1998年4月22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1998年5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共花医疗费12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儿子,长子崔某业生于1987年2月10日,次子崔某忠生1991年10月25日。1999年2月13日由崔某乙经手从王店派出所领赔偿款5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提取笔录、领条、活体损伤鉴定书在卷证实。另有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8张(金额共计1154.5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30元)、舞钢市王店卫生院的票据4张(金额共计88.5元)证实相关民事诉讼请求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崔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对崔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当庭所提赔偿标准应按1998年的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应按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1243元、鉴定费13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41.6元、误工费1098元、被扶养人长子生活费1031.62元、次子生活费3500.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上诉称,原判赔偿少,领条是假的,原告方没有领走5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称,已经赔过崔某甲了,且应按199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崔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赔偿少,领条是假的,原告方没有领走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崔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领走5000元,二审又不缴纳鉴定费,故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所提赔偿标准应按1998年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应按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洲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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