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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劫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董建华(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路南段建筑工地宿舍内盗窃梁××的现金和衣服时,被梁××发现,被告人张某甲为抗拒抓捕,即顺手拿起铁架木板将梁××、王××打伤。经鉴定,梁××、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王××的陈述;证人王××、王××、李××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X镇X路上,用刀将翟××额部砍伤。经鉴定,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葛××、赵××、买××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盗窃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过程中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未遂,对该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2)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翟××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该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董建华(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路南段建筑工地宿舍内盗窃梁修成的现金和衣服时,被梁修成当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为抗拒抓捕,即顺手拿起铁架木板将梁××、王××打伤。经鉴定,梁××、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与同案人董建华预谋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将其中两名受害人打伤的供述。

2、被害人梁××、王××对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在抓获张某甲时被其不同程度打伤的陈述。

3、证人王××、王××、李××对案发当晚发现建筑工地有小偷,与被害人梁××、王××共同将小偷抓获并报“110”以及发现梁××、王××受伤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梁修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多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颈部、胸部、手臂、肩部多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市X镇X路上,酒后持刀将翟××额部砍伤。经鉴定,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酒后持刀将翟向国砍伤的时间、地点的供述。

2、被害人翟××对案发当晚被被告人张某甲砍伤的时间、地点的陈述。

3、证人赵××、葛××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砍伤被害人翟××的男子的衣着情况及外貌特征。

4、证人买××的证言证实了,其作为中间人协商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打伤翟××一事的事实。

5、宜阳县中医院出具的翟××的住院病历、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翟××当时伤情状况及面部伤情属轻伤范围。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翟××、买××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打伤翟××以及让买××从中协调此事的均为张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翟××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代替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以前被判刑和刑满释放情况。

2、和解协议以及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翟××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综合证据证实有: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抢劫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即被被害人梁××、王××等人追捕,被告人张某甲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梁××、王××打成轻微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犯抢劫罪,虽系犯罪未遂,但不宜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系酌情从轻情节,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二罪应在上述幅度内分别量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翟向国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吴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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