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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丰县X乡X村其妻子闫XX家里睡觉,闫XX两岁半的弟弟闫XX在家玩时将自己的裤子弄湿,同在闫XX家玩的该村女青年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抱着闫XX到被告人王某某睡觉的房间给闫XX找衣服换时,被告人王某某将井某某按倒在床上,对井某某进行威胁后,强行将其强奸。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井某某(又名井某某)陈述,证人井XX、李X、邢XX、程XX证言证实。另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公安刑警队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自己没有强奸井某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公安刑警队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自己没有强奸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强奸被害人井某某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井XX、李XX、邢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井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公安刑警队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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