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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合伙购买了鲁山县X乡X村民孙×营位于该村X组马鞍桥林区内的一块山林。同年12月5日、16日,被告人孙某甲在鲁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该两份许可证准许被告人孙某甲采伐林木共25立方米。办证后,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于当月组织人员在其承包的林区内进行采伐。经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调查,三被告人采伐总株数为2945棵,蓄积达133.9立方米,除去办证量、允许误差量及丢失数量,超计划采伐106.186立方米。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到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合伙购买山林,在仅办理了2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超计划采伐的事实。

2、证人孙×营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购买证人山林的事实。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了三被告人购买孙×营山林,并雇佣证人进行采伐的事实。

4、证人李×伟、郑×、孙×欣证言,证实了三证人受孙某甲的雇佣,把伐倒的树木打截成桩的事实。

5、鲁山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证实孙某甲办理了2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

6、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出具的《关于对孙某甲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结论为:根据伐区面积和样地调查结果得出伐区采伐蓄积133.9立方米,采伐株数2945株。

7、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林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对本案滥伐林木数量进行认定,立木蓄积为106.186立方米。认定数量方式:超伐量=总采伐量-办证量-误差量-丢失数量。即133.9m3-25m3-1.25m3-1.x=106.x。

8、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情况。

9、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证实了三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发案情况和三被告人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辨证,客观真实,原判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伐树现场系蚕坡,有栎木疙瘩,对侦查机关认定的滥伐数量有异议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服法,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上诉称:1、所采伐的林木是蚕坡拢起的,根部粗上面细,侦查机关认定的滥伐材积过大;2、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侦查机关认定的滥伐材积过大;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关于所采伐处属蚕坡、可能影响滥伐材积数额的情况除上诉人一致反映外,尚有受雇参与采伐、加工的诸证人证实,一审法院也称对此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且各上诉人均系自首,一、二审认罪态度均较好,其家属也均积极代各被告人缴纳罚金,结合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判虽然予以减轻处罚,但量刑仍然偏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二审对三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的定罪部分及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量刑中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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