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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赵某甲、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住所地:辉县X街中段交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甲、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县乡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10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8年12月12日、12月22日、2009年6月4日、8月24日本院经四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县乡段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X号,原告与被告县乡段工程处签订了一份租赁压路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每天300元,因下雨、修车等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工作,不计费。路上来去由甲方(被告)负担,另补3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将款结清,如不付清,每推迟一月,计5%利息。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原告讨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甲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务和租赁关系,同时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乡段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段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与县乡段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6年7月30日县X路工程处(合同甲方)与赵某工程队(合同乙方)签订的租赁压路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压路机一台每天300元,因下雨、修车等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工作,不计费。路上来去时间甲方负担,另加3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将款结清,工程结束后如不付款,每推迟一月,计5%利息;2,2004年2月28日杨XX出具的小冀工地排班时间证明、1999年2月15日杨XX出具的柴庄工地排班时间证明及原告申请本院对杨XX调查笔录各一份,分别显示原告1996年在新乡小冀工地自7月30日(从辉县市洪州前往小冀王屯)至8月13日共待工12天,下雨2天。8月14日前往辉县X乡柴庄。8月15日下午到达柴庄,到31日上午共待工14天,干3天。2004年1月16日周XX证明一份,显示1996年9月1日下午原告到小冀工地,10月18日结束,共工作28天,待工8天。三处共往返四天,出工(含待工)65天。3,杨XX当庭证言一份,证人证实每年均陪原告去找被告要帐。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4,王XX证词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小冀及柴庄工地作业均出自被告赵某甲指派。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9日证明一份,证实证人在小冀工地负责技术,该工程是辉县X路管理段下属单位县X路工程处(工程队)承接,被告赵某甲系县乡段副段长,工程处负责人。

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向本院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一份,据此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认为,其业务范某仅为在辉县范某内的公路养护等,原告起诉的在小冀工地压路与己无关。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赵某甲调查笔录两份,周XX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赵某甲调查笔录中表示待工不计费提出异议,认为与协议书相互矛盾,对周XX调查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赵某甲亦不持异议,被告县乡段认为该调查笔录与己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周XX1月16日证明不持异议,对杨德亮两份排班时间证明及王XX证明(包括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代表县乡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仅指小冀工地,不包括柴庄工地。王XX调查笔录中证人反映原告去柴庄工地系受赵某甲指派不属实。两被告均对杨XX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不能证实与本段存在任何联系,尽管被告赵某甲原系本段副段长,但本段从未下设工程处。证人杨德亮、周XX提供的排班时间证明非原始记录。原告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周XX证明不持异议。被告县乡段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县乡段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告认为与己无关,被告赵某甲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证书显示的有效期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不能显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形。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压路机协议书,被告赵某甲不持异议,被告县乡段虽认为与其无关,但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周XX及杨XX记工记录中周XX记工记录被告赵某甲不持异议,被告县乡段虽提出异议认为非原始记录,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杨XX记工记录被告赵某甲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未约定具体施工地点,不能证实该租赁协议不包括柴庄工地。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杨XX当庭证言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但原告并未放弃该诉讼权利。且不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县乡段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显示有效期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不能显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县乡段的业务范某。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视为无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赵某甲、周XX调查笔录中赵某甲陈述的待工不计费与协议书相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7月3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了租赁压路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每天300元,因下雨、修车等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工作不计费。路上来去由甲方(被告)负担,另补3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将款付清,如不付清,每推迟一月,计5%利息。协议签订后,自1996年7月30日起到当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在新乡县小冀工地及辉县市柴庄工地共工作31天,待工34天,路上往返4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我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该特定要求通过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承揽合同成立很重要的前提是定作人对承揽人技术的信赖,也就是说,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书与被告赵某甲建立建筑工程合同,而建筑工程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之间形成的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依照协议向承揽人支付价款。在本案中,被告赵某甲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署名合同承租人为辉县X乡段工程处,但合同尾部落款为赵某甲,且未加盖县乡段工程处印章,被告县乡段也不认可赵某甲所称“工程处”的存在,被告赵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某甲应作为本案的履行义务人对原告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即向两被告追要该价款,且协议书约定,每超过约定付款日一月,被告承担5%的违约金,表明原告并未放弃其对权利的主张,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两被告均未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提出异议,应尊重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x元不超出其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的费用及原告要帐的开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价款一万五千一百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万零六千二百零一元(违约金算至起诉之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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