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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与山东武城津武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66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X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武城津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武城津武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古贝春”商标是其拥有并使用的知名白酒商标。“古贝春”商标于1978年最早开始正式使用并于1984年由山东武城酒厂注册,注册号为(略),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被销往全国各地,是当时著名的白酒商标之一。本注册商标于2000年转让给山东省武城县古贝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2年6月28日,山东古贝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随之转让使用至今。

自1984年以来,“古贝春”商标一直是原告在白酒类商品上的注册使用的商标。现该产品已经销往全国二十多个省市,产量和销量每年大幅增长,在同类档次产品中销量名列前矛。由于某品牌产品酒体纯净、酒味醇厚、入口绵甜、品质优良,因此曾于199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7年、1999年、2003年、2004年被山东省技术质量监督局认定为“山东省产品质量免检”;1997年被中华酒文化研究会评为“中国酒行业装潢大赛金爵奖”;2000年、2003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年获得“香港国际专利技术金牌奖”;该商标不但在国内,在国际上都有很高的知名度;2002年、2004年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山东省白酒行业十大品牌”;2003年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价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2003年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评定为“中国公认名牌”;2003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3年被山东省商会授予“山东省商业名牌”称号;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古贝春”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商标中“古贝春”三字由原中国书协主席舒同所题,字体圆润中蕴涵遒劲,有筋有骨。古称武城为贝州,是为“古贝”,暗寓武城人民心中之“贝”;“春”,古时佳醪美酿之意,合意为贝州出产的佳醪美酿。这三个字的组合并非是汉语语句的规范用法和习惯用法。其商标的辅助部分由发散光芒的三边形和一个六边形组成。商标的主体部分和辅助部分的有机结合,使整体图案形成一种对称的均衡美。其显著性和独特性在于某出了简洁、大方、高雅的主题,在白酒行业的商标标识独树一帜。在原告注册为商标前也没有任何单位使用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2003年8月原告查知,被告正在销售的鲜冻(猪)肉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古贝春”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而且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为原告所生产和销售,原告随之与被告交涉,被告称其在外包装上使用“古贝春”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肉类和酒类并非同一类商标。被告又称,自己的产品也是畅销多个省市的优质产品,不会损害“古贝春”的声誉,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侵害。

鉴于某述事实,被告使用该商标标识明显有抄袭原告的嫌疑,被告销售分割肉外包装上使用“古贝春”标识,其目的就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被告人的“古贝春”牌鲜冻(猪)分割肉在同一商场销售时,无论作为销售使用或馈赠礼品使用时其购买群体也是完全一致的。“古贝春”牌鲜冻分割肉外包装标识与原告商品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古贝春”牌鲜冻分割肉是原告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淡化了原告作为知名商品的显著性,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其于2000年受让的第(略)号“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古贝春”商标的行为;3、被告承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五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武城津武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两个企业并非相同行业,原告是生产白酒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是第33类商品,而被告是加工销售鲜冻分割肉的企业,被告销售的肉食品属于某29类商品,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用以证明原诉讼主体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近年来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古贝春”商标的荣誉称号,原告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对“古贝春”商标的知晓程度。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古贝春”在国内商标注册及使用证据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和使用“古贝春”商标的持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在(29类)商品上注册该商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02—2004年度“古贝春”商标国内市场占有率、经济指标、全国排名的有关证明以及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白酒销售利润明细表”及质检报告,原告用以证明“古贝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排名及国内销售区域,缴纳的税金以及该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古贝春”注册商标受保护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相关行政部门的审计报告、2002—2004年度部分国内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古贝春”商标白酒近三年的生产数量、销售收入、利税及销售区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2002—2004年度各种形式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票及审计报告,原告用以证明“古贝春”商标白酒近三年的广告投入及广告所分布的区域。被告对于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前身武城酒厂于1958年建厂,后经改制成为现在的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78年开始生产“古贝春”牌白酒产品。原告先后注册或取得了多个被称为“古贝春”的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2002年6月28日,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山东省武城酒厂于1978年注册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主体部分由舒同体汉字“古贝春”与发散光芒的三边形和一个六边形组成,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后于2001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于2001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于2001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于2001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于2002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自1984年起,原告开始将已经注册的上述商标陆续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标有该上述商标的产品在白酒类中属于某高档次产品。截止到2004年,该白酒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包括:山东、河北、江苏、河南、辽宁、天津、黑龙江、安徽、福建、浙江、青海、广东、重庆、甘肃、陕西、云南、贵州、四川、湖南、湖北、上海、北京、广西等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

相关行政部门接受原告委托就该公司2002至2004年间“古贝春”白酒的销售情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1、2002年原告共生产白酒(略)吨,销售(略)吨,实现销售收入一亿九千一百万元,实现利税九千零二十万元;2、2003年原告共生产白酒(略)吨,销售(略)吨,实现销售收入二亿五千万元,实现利税一亿一千零一十万元;3、2004年生产白酒(略)吨,销售(略)吨,实现销售收入三亿四千万元,实现利税一亿七千零一十万元。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白酒行业工业排名分别为:1、工业总产量2002年第27名、2003年第22名、2004年第19名;2、产品销售收入2002年第25名、2003年第21名、2004年第18名;3、利税2002年第25名、2003年第19名、2004年16名。

相应行政部门接受原告委托就该公司2002至2004年间“古贝春”白酒的广告投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2002年共计支出广告宣传费1610万元,其中电视广告投入560万元,报刊宣传投入220万元,广播投入180万元,户外广告投入390万元,其他宣传投入260万元;2、2003年共计支出广告宣传费1990万元,其中电视广告投入620万元,报刊宣传投入310万元,广播投入260万元,户外广告投入510万元,其他宣传投入290万元;3、2004年共计支出广告宣传费2330万元,其中电视广告投入680万元,报刊宣传投入420万元,广播投入310万元,户外广告投入620万元,其他宣传投入300万元。

199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7年、1999年、2003年、2004年被山东省技术质量监督局认定为“山东省产品质量免检”;2000年、2003年“古贝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年获得“香港国际专利技术金牌奖”;2002年、2004年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山东省白酒行业十大品牌”;2003年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价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2003年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评定为“中国公认名牌”;2003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3年被山东省商会授予“山东省商业名牌”称号;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5年在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某香型白酒质量鉴评中该厂生产的38度古贝春白酒获得全国行业评比第一名,52度古贝春获得全国行业评比第二名的好成绩。2005年在山东省白酒工业协会组织的全省白酒鉴评中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送评的36度、38度、52度白酒夺得本次感官鉴评三个第一名。

2000年以来,山东、河北、江苏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原告先后对辖区各地多起假冒“古贝春”白酒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四年时间内,处理假冒“古贝春”白酒案件一百余起。涉及德州市十一个县、市、区和山东高唐县、济阳县、商河县、临朐县、即墨市、茌平县、桓台县、河北故城等地仿冒、假冒古贝春侵权案。2002年起原告对涉嫌侵害“古贝春”商标注册权的商标提出异议共17项。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起诉被告杨某某等四被告假冒古贝春商标案调解结案;二00五年二月三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江苏洋河酿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因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这从一个方面证明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2003年,原告分别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和山东省商会评定为“中国公认名牌”和“山东省商业名牌”。说明“古贝春”商标在山东省乃至全国范围内都享有很高的声誉,同时也说明“古贝春”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本院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古贝春”商标的注册时间及与其他商标的关系:

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商标是其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主体由舒同体“古贝春”、发散光芒的三边形和一个六边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至今。为方便陈述,本判决将该商标简称为“古贝春”商标,并主要以该商标的有关情况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在之后还注册了多个被称为“古贝春”的商标:于2001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于2001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于2001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于2001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于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商标,商标主体为舒同体“古贝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正确区分这些商标与“古贝春”商标的关系将有助于某案的审理。

二、关于某告所使用标识与原告商标以及两者产品的比较:

被告山东武城津武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鲜冻分割肉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古贝春”,其使用的“古贝春”三个字的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完全一致,且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武城县,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认为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进而引导误购。因为这一行为淡化了原告知名商品的显著性。在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非同类也不是相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所拥有的“古贝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尽管这种行为可能对原告其他在先权利的侵犯,但原告以商标侵权提出诉讼,因此本案仅就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三、关于某告“古贝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是否驰名的分析:

本院认为,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某标权人对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状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本院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下列方面对“古贝春”进行考察。

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所谓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以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就本案原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白酒而言,该产品作为最普通的日常消费品,其消费者应为通常的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群体。

关于某关公众对某一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考察:

第一、该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反映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某商标的正面评价。该商标获得的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也就越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1981年获得山东省优质产品证书;1984年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优质产品铜杯奖证书;1993年获得中华酒文化包装装潢大赛二等奖证书;1997年被中华酒文化研究会评为“中国酒行业装潢大赛金爵奖”;1998年获得古贝春牌商标无形资产评估超5000万证书;2003年中国公认名牌产品;2003年获得古贝春抗非典献爱心荣誉证书;2003年获得山东省名牌产品再次认定证书;2003年获得国家质量检测优质产品合格证书;2003年入选中国名牌产品采购目录;2004年入选中国名优数据库;2004年获得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及荣膺中国消费者质量服务满意度十佳品牌和中国知名白酒十佳放心名牌证书。2005年获得中国消费者满意品牌荣誉证书及全国市场放心重点保护品牌证书。1997年、1999年、2003年、2004年被山东省技术质量监督局认定为“山东省产品质量免检”;2000年、2003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2004年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山东省白酒行业十大品牌”;2003年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价为“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2003年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评定为“中国公认名牌”;2003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3年被山东省商会授予“山东省商业名牌”称号;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某《全国浓香型白酒质量优秀产品》表彰的通知: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参加感官鉴评两个产品,52度古贝春酒是感官鉴评118个产品评分超过95分两个酒中的其中之一,得分95.412分;38度古贝春是所有低度酒中评分的最高一个,得分94.113分。二00五年五月十日山东省白酒工业协会表彰通知: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贵公司送评的36度、38度、52度三种不同度数古贝春分别评为91.48分、91.44分、91。39分,三个产品分别荣获送评样品同度数酒的最高分,夺得本次感官鉴评三个度数第一名。“古贝春”获得的上述荣誉称号表明了该商标在相关公众、特别是德州市、山东省乃至全国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不但在国内,在国际上都有很高的知名度,1994年获得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比金奖;199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2001年获得“香港国际专利技术金牌奖”;

第二、该商标被侵权情况。本院认为,制售假冒商品的不法者,往往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取非法的利润。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越大,反言之,一个商标被假冒的程度可以从一个方面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了上百起假冒“古贝春”白酒的行为,涉及山东、河北、江苏等多个省市,且查获的数量均较大,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先后起诉四家,并胜诉和获得赔偿上述情况也证明了“古贝春”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2、“古贝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于1978年6月30日注册,至今仍持续使用,则该商标于1978年就在相关公众中开始产生持续的影响。

3、“古贝春”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自该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其中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期刊、户外、灯箱等宣传方式。同时也通过对各项体育赛事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进行有效的宣传。宣传范围达到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

4、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和利税额。

2002年原告共生产白酒(略)吨,销售(略)吨,实现销售收入一亿九千一百万元,实现利税九千零二十万元;2003年原告共生产白酒(略)吨,销售(略)吨,实现销售收入二亿五千万元,实现利税一亿一千零一十万元;2004年生产白酒(略)吨,销售(略)吨,实现销售收入三亿四千万元,实现利税一亿七千零一十万元。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白酒行业工业排名分别为:工业总产量2002年第27名、2003年第22名、2004年第19名;产品销售收入2002年第25名、2003年第21名、2004年第18名;利税2002年第25名、2003年第19名、2004年16名。本院认为,我国作为一个白酒生产和消费大国,在全国白酒生产企业多、产量大、白酒品牌众多的情况下,上述生产指标可以说明“古贝春”白酒已经在白酒产品中占据了足够让相关公众知晓的生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得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第(略)号“古贝春”商标所生产的白酒产品产量大、在国内市场占有率高,该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为产品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已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高度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关于某告行为能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用于某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本院认为,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某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某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判定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商标在特定相关公众中的驰名度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武城津武商品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鲜冻分割肉的企业,其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古贝春”三个文字的书写方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古贝春”书写方式完全相同。

原告的第(略)号“古贝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控侵权产品为肉类第29类。两者分属不同类别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非相近似类别的商品。认定被告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成为判定侵权的关键。

首先,关于某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判断上,本院认为,除非原告的商标是高度驰名商标(即该商标不仅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而且在不相关的公众中也广为知晓),否则,如果原告的商标仅在相关公众被广为知晓,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并不相同也不交叉、重合的情况下,则也可能产生不会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使用原告产品与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类相关公众间的关系成为判断能否构成误导的问题之一。本案原告产品与被告的产品同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品,上述产品的消费者均无特别的身份或职业要求,两消费群体相同,在消费群体混同的情况下,这些消费者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当他们接触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产品后,鉴于某告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古贝春”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一致,按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他们不会再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予以仔细审查,这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该标识便会对该群体误导。

其次,关于某名商标的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它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则越弱。本案原告的商标“古贝春”商标是由舒同体“古贝春”与一个发散光芒的三边形和一个六边形构成,该商标并非通用图形或者人们熟悉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断形成的。其商标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其所给人带来的视觉印象要明显强于某他单纯文字或图案。基于某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标识时,容易首先联想起原告产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复制原告驰名商标“古贝春”的主要部分在其所销售的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古贝春”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某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但没有提供自己损失或原告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生产时间较短,根据被告已经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以及被告的生产规模等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产品上的第(略)号“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山东武城津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鲜冻商品上使用原告第(略)号“古贝春”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武城津武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山东武城津武商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波

审判员徐特夫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泮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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