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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杨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担保追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系杨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杨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担保追偿一案,贾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王某偿还我代其向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的借款本息x.37元,并自2002年12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生效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2日,杨某、王某写出书面申请,向某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杨某,保证人为某县渠里东煤矿,法定代表人贾某,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起至2002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千分之7.3125。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该笔借款到期经催收,贾某于2002年12月13日,将此款本息归还,收回贷款凭证载明,还款本金为3万元,利息2676.37元。2003年贾某曾为王某联系工程,王某工程完工后扣除贾某代杨某归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王某不同意扣款顶账,并以贾某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6)新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贾某扣除王某工程款代偿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主张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代杨某归还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x.37元,由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和收回贷款凭证在卷资证,且杨某对贾某所代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贾某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杨某、王某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贾某代还该笔借款后,曾给王某联系工程,后欲从工程款中扣除抵账未获王某同意,贾某并未放弃该笔债权追诉,杨某、王某提出贾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提出贾某欠其工程(装饰门)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贾某代杨某偿还该笔借款后,杨某长期不予偿还,给贾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杨某应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千分之7.3125支付利息为宜。该笔信用社借款,申请贷款人为杨某、王某,虽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系杨某,但该笔借款用于王某工程购料,且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王某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贾某代其支付的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x.37元;二、限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贾某利息x.81元(该利息按3万元本金从200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千分之7.3125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杨某、王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贾某替杨某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我们已经支付给了他。2001年12月12日,王某为贾某建设“石寺大金楼酒店”加工门,在施工中因资金不足,由其出面担保向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2002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我方未能按期还款,是因贾某没能及时向我方结算工程款,致我方无法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于是贾某先偿还贷款。2004年1月20日,贾某在与我方进行其他工程暂时结算时,直接将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和利息从工程款中扣除(信用社的本金加利息共计x.37元,而贾某实际扣除了x元);现一审判决仍让我方支付给贾某x.37元是明显错误的。②一审判决第二项属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不应向贾某支付利息x.81元。我们与贾某在2004年1月20日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我们双方关于信用社贷款问题已经全部结束,贾某的担保追偿权已经行使完毕,一审法院再将银行利息计算,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⒈王某说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为我建设“石寺大金楼酒店”工程与事实不符。⒉我替杨某偿还的x.41元信用社贷款本息,最终未实现债权,杨某、王某应依法偿还我代其归还的贷款本息x.41元,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1年12月12日,杨某向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保证人为某县渠里东煤矿,法定代表人贾某。2002年12月13日,贾某向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为3万元及利息2676.37元。杨某对贾某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贾某在行使担保权后,向杨某主张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追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杨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杨某、王某夫妻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杨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

杨某、王某上诉认为,贾某偿还的信用社借款本息后,贾某已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保证责任追偿,杨某、王某与贾某之间的工程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杨某、王某与贾某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杨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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