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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锋等故意伤害、抢劫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安某锋、安某、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后,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子杰、李某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曹玉兰及其代理人随伟杰、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法院调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乘出租车时,在车上发现自己的钱包丢失,即返回至乘车地点汝州市公安某巡警大队门口附近寻找,下车后遇到被害人李某军,安某某认为李某军偷了自己的钱包,即对被害人李某军进行殴打,将李某军打倒在地后,又将李某军拖至巡警队东边一路口附近,并将李某军身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安某某乘出租车逃至汝州市亚星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的宿舍,把其打人的事情告诉了龙某某和夏某某,龙某某、夏某某为安某某提供换洗衣服,并为其清洗血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军符合他人钝性暴力打击,致肋骨多发骨折引起的闭合性血气胸死亡。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到汝州市公安某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殴打被害人李某军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殴打的起因是被害人抢其手机。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害人李某军对安某某及他人实施了抢劫,引起安某某对被害人的殴打,安某某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安某某是在被害人失去知觉的情况下拿走手机,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该手机价值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乘出租车时,发现自己的钱包丢失,即乘车返回上车地点汝州市公安某巡警大队门口附近寻找,看到被害人李某军后即下车,安某某认为李某军偷了自己的钱包,对被害人李某军进行纠缠、殴打,将李某军打倒在地后,又将李某军拖至巡警队东边一路口附近,并将李某军身上的一部诺基亚3110型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安某某乘出租车逃至汝州市亚星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的宿舍,把其打人的事情告诉了龙某某和夏某某,龙某某、夏某某为安某某提供换洗衣服,并为其清洗血衣。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到汝州市公安某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军符合他人钝性暴力打击,致肋骨多发骨折引起的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价格评估鉴定:所抢诺基亚3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三)夜12点多,其开车行至巡警队门口时有个喝过酒的人乘车,中途乘车人说钱包和烟丢了,要求回坐车的地方去找,返回巡警队门口后,乘车人下去与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拉着胳膊说话,那个四十多岁的人也像喝酒了,大声说你再那个我就不客气了,二人正争执时,一个出摊的人推着车子也到那里。半个多小时后,其又行至巡警队东约10米处时,又看见刚才那个年轻人要乘车去赵庄钢厂。其确定两次从巡警队门口拉的乘客是一个人,身高大概1.7米多一点,较瘦。另证实其中间有一次听到总台呼叫说巡警队有乘客,就开车到巡警队院里转了一圈,但是一个人也没有,出来时看到地上有一滩血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凌晨一点左右,其走到市二院门口时,听到巡警队门口有叫骂声,看到巡警队门口地上躺一个人,另一个人正弯着腰对他拳打脚踢,旁边还站一个人。打人的人感觉二十岁左右,约1.70米,稍瘦,边打边说“是你不是,是你拿了不是”。地上的人没有还手能力,只说别打了。旁边站的那人五六十岁,1.70米左右,穿黑色半大棉大衣,一直看,没有说话也没有拉架的情况。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9日晚上12点多,其收摊后由西向东顺丹阳路左侧往东回家,走到市二院北门口时,听后面有人叫骂让其掏二十元钱,并发现有人从后面追来,其害怕,跑到巡警大队院内二门处,其看到追来的那人(事后其知道叫李某军,二人认识)就在大门口站着。过一会儿,又过来一个人(男,20多岁,身高1.70米,瘦,短发,上身穿灰色(浅色)夹克服,旅游鞋)与李某军对打,并将李某军弄翻在地,用脚跺他。那人见到其后对其说李某军抢他2000元钱,并用手机打110报警称被抢劫,还将电话给其让其跟警察说话的情况。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9日晚其酒后走到巡警大队东的胡同口时,两个男人要抢劫他,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从后面抱住其,将其钱包拿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穿没有标志的警用多功能服,从前面欲抢夺其的手机,其与抢其手机的男的撕打起来,其将那男的摔翻在地,并照着他的背、屁股、头部等跺了几脚,还骂他“在派出所你还抢东西,你拿不拿出来”。正跺着时从巡警队大门跑过来一个推着架子车的男的,指着地上的人对其说他被这人跟了半天了,差点被抢了。其听后就打110报案,并将电话给推架子车的男的让他也跟警察说话。后其把被打男子的身上摸了一遍,找到一个直板手机。其打电话叫出租车要去亚星铸造厂附近,上车后其将那男的的手机卡取出来扔到路北。其来到龙某某和夏某某住处后,将打人之事告诉二人,二人帮其洗血衣服并将其送走的情况。

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凌晨,其被狗叫声吵醒,听到墙外面有人在哼哼,其看了手机时间是2点14分。

6、证人曹某某(被害人李某军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军案发当天傍晚出门后当晚没有回家,次日早上听说李某军在巡警队门口被打死。

7、证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军之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军的手机号码是x,手机是诺基亚3110,蓝色外壳,右下角外壳缺一角。后经李某辨认在夏某欢处提取的手机为李某军的手机。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9日晚,其与安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大老板KTV唱歌、喝酒。安某某去唱歌时已经喝酒了,离开时喝醉了,从楼上下来差点摔翻。次日11时,其给安某锋打电话,安某坐车去宝丰了,并让其看看KTV的服务生谁见他的钱包了,他说钱包里有六、七百元。

9、证人王某某(环卫工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其在巡警队东一个小胡同口发现有个人趴在地上,到跟前看发现地上有血,头被衣服盖着。后其看见一个老婆儿就对她说了,她也去看了,后二人一起到巡警队报案,巡警队的人拨打120,将那人拉走了。那个人有30多岁,上、下衣服好像都是黑色的,黑皮鞋,头西侧有一块蒸馍大的石头。

10、证人张某某(医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早上8点16分接120指派到巡警队门口接诊。其到现场。受伤人在巡警队东侧胡同的地上头朝北趴着,黑色外套包在头上,外套的袖子穿在胳膊上,身上有毛衣和秋衣,下穿黑色裤子和黑色皮鞋,腰上有一个手机套,但没有手机。经确诊他已经死亡。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9日下午和李某军一起喝酒的情况。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9日晚饭后,李某军到其家非要在其家喝酒,其看到他喝多了就拒绝了,李某军离去往自家方向走了。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巡警队东约30米路北玻璃店门口捡到一手机卡,卡号x。

14、证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之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给其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没有带卡。

15、公安某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2008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的情况。

16、证人邢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表哥)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安某某到公安某关投案的情况。

17、110出警登记表、安某某手机(x)通话记录证实,当晚有人用安某某的手机报警的情况。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方位、环境及在现场提取物品的情况。照片经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19、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李某军的血型为O型;被告人安某某的血型为AB型;现场提取的血迹与李某军的血型相一致。

20、足迹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2008年2月10日,河南省汝州市X路商业总公司门口发生的故意伤害案现场提取的血足迹可由被告人安某某穿的“李某”牌运动鞋所形成;被告人安某某穿用的李某牌运动鞋上血迹STR分型与死者李某军STR分型一致。

21、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根据对死者的尸体检验所见,头面部、胸腹部损伤均符合徒手伤,肢体部损伤符合擦伤;根据对死者的尸体解剖所见,两侧胸部肋骨骨折各达14根,肺脏有挫裂伤及萎缩,分析认为闭合性血气胸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头部脑组织有挫裂伤,硬膜下有约30ml的凝血块,其损伤程度不足以造成短时间内死亡,但对胸部的损伤引起的死亡可起到促进作用。结论:李某军符合他人钝性暴力打击致肋骨多发骨折引起的闭合性气胸死亡。

2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诺基亚3110手机价值120元。

2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10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宿舍见到安某某,为安某供了衣物、帮助其洗血衣。

2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其见到被告人安某某,为安某供了衣物、帮助其洗血衣。安某某让他把手机扔掉,其没有扔,而是把手机给了其妹夏某欢。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期间,安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明知安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衣物,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辩解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抢其手机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安某某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军欲对安某某实施抢劫行为,因而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关于安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价值120元),属盗窃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经查,安某某在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情况下,临时起意劫走被害人手机,非法占有并送给他人,符合我国刑法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安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安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自首,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端怀疑,肆意殴打被害人,并趁机抢走被害人手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其近亲属能配合法院缴纳部分赔偿款项,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安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某,夏某某犯窝藏罪,亦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蘅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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