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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祁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2月2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5时许,西平县公安局在西平县X排查爆炸物时,查至刘有根(另案处理)家中,发现其家中储存大量制造火药的物品。经查:刘有根曾多次向吹琐呐人员销售爆炸物。其中:2007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刘有根手中购买黑火药5公斤。2003年,被告人祁某某从刘有根手中购买黑火药2.5公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火药均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离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亦异,且有同案人刘有根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西平县公安局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被告人从事琐呐演奏,所购爆炸物用于放铳使用,平时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购买火药是为了生活需要,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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