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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被告豫西公司在其中标的汝州市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总部院内5、X号职工宿舍楼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由豫西公司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杨某某赊欠原告党某某沙石款x元,经结算2006年8月24日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拖欠的沙石款。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豫西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沙石款x元证据充分,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为被告豫西公司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且被告扬来奇所赊沙石也用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X号、X号职工宿舍楼的施工建设,故被告杨某某的赚欠沙石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杨某某赊欠的沙石款依法应由被告豫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拖欠沙石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特。由于豫西公司与天瑞公司就工程款未完全清算,现原告要求天瑞公司从应付给豫西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沙石款x元。二、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清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豫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党某某沙石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天瑞集团有限公司X号、X号职工宿舍楼工地供应过沙石。2、杨某某不是上诉人的项目常务经理,杨某某与上诉人只是借用资质关系,其向党某某出具欠款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构不成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3、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依法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对杨某某出具欠款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因杨某某就天瑞集团有限公司X号、X号职工宿舍楼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在既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委托鉴定又没有恢复审理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党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党某某、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知豫西公司是否欠党某某款,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是豫西公司在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2、本案一审时根据豫西公司的申请,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3月3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党某某要求恢复审理,并对应否恢复审理进行发表意见;同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告知豫西公司恢复本案的审理。3、一审中豫西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提出对杨某某为党某某出具的条据的书写时间和签名进行鉴定,但在2009年3月3日一审法院询问鉴定问题时,豫西公司称和技术科见过一次面,之后没有联系过,是否鉴定不清楚。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其本案恢复审理后未再要求鉴定。4、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是豫西公司在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这一事实有已生效的(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现豫西公司上诉称杨某某不是其公司在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党某某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运送盖板的事实有杨某某为党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杨某某一审时当庭认可相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时本案曾中止审理,但2009年5月22日一审法院通知豫西公司恢复本案的审理,该事实有通知笔录在一审卷内为证。关于豫西公司的申请鉴定的问题,虽然豫西公司在2008年元月16日提出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告知其本案恢复审理后未再要求鉴定。原审第三人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豫西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梁振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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