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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公司客运XX公司。

上诉人常XX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洛阳市XX汽车运输公司客运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XX于2006年5月16日向p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常XX豫C-x号东风货车一辆;2、赔偿因被告违约、错误扣押车辆造成常XX损失x元;3、赔偿扣押车辆期间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元月23日作出(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常XX诉讼请求。常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常XX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洛阳XX运输公司XXX客车站(以下简称x客车站)与常XX订立的购车抵押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购车款等值的风险抵押金x元及利息及约定一分五厘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3、二被告赔偿因XXXX公司错误申请扣押正在营运车辆并私自将法院扣押车辆卖掉导致常XX无法正常营运损失x元;4、二被告赔偿常XX十年往返旅差费5000元、所垫付的诉讼费x元。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XX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5日,原告常XX与x客车站签订“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x客车站收取常XX车辆等值风险抵押金x元,由常XX承包经营x客车站豫C-x载货车(该车1996年9月底入户在XX公司)一辆,承包期三年,常XX承包前已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余额六个月内交清,承包期间各种营运手续由x客车站统一办理,费用由常XX负担。从1996年10月起,常XX曾数次向x客车站贷款、借款。1997年2月14日,常XX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称x客车站贷给x元购买东风货车,按每月7000元还本金,月息按2分计付,分10个月付清,否则以贷款总额加罚3%滞纳金,不发当月手续。1997年9月26日,常XX与x客车站重新签订了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确认常XX尚欠交风险抵押金x元,并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按月息1.5%支付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另加罚息,承包期限变更为1997年10月12日至2000年9月30日。重新签订的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相同。1997年10月18日,常XX又出具保证一份,称目前占用XX公司资金8万余元,保证十月底给公司最低2000元,十一月还3000至5000元,剩余明年6月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并将承包的豫C-x货车抵押给XX公司。1997年11月12日,常XX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共欠XX公司汽车款x元,从1997年12月计划每月还3000至5000元,到1998年6月底还完,如还不清,XX公司有权扣车,以车抵款。1998年3月24日,x客车站诉至p河法院,请求判令:常XX给付所欠风险抵押金x元,支付利息x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豫C-x货车,p河法院以(1998)p民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扣押豫C-x货车,并指令x客车站保管。p河法院于1998年7月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常XX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常XX仍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p河法院经重审作出(2002)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公司XXX客车站与被告常XX签订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台同有效;二、被告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客车站车辆风险抵押金x元,并支付利息x.84元(利息从1996年10月1日至1998年3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1.5%计算);三、被告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客车站代其交纳的各种规费6015元。一审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690元,共计3590元,原告承担394元,被告承担3196元,原二审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394元,被告承担2506元。常XX不服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2)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部分。二、判决生效后x客车站在常XX全部支付车辆风险抵押金后即应将豫C-x货车过户到常XX名下,该车辆归常XX所有。常XX不服,再次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x客车站包括二部分,即XXX客车站与十六分公司,后十六分公司从XXX客车站分离,XXX客车站于2002年后变更名称为洛阳市XX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东站(以下简称XX客运东站),2005年12月14日后,十六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市XX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八分公司(简称XX八分公司),2007年5月22日,XX八分公司并入XX客运XX公司。XX十六分公司在x客车站与常XX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期间,于2005年9月2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法院判决生效后,常XX不到公司解决欠款,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将豫C-x货车以x元卖给了段现才。本案诉讼过程中,XXXX公司主动到庭应诉,称x客车站与常XX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现在的XXXX公司承担,XX公司、XX客运东站为此出具了书面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x客车站与常XX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2002)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已经确定x客车站与常XX之间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诉讼费的负担也已判决确定。现原告常XX要求撤销与x客车站的“购车抵押合同”,返还购车等值风险抵押金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及为诉讼支付的其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常XX承包经营豫C-x货车,按合同全部支付风险抵押金及各种规费后,可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常XX在承包经营期间,不能按合同交付风险抵押金,在出具还款协议、保证、还款计划后,仍不能履行承诺;法院判决生效后常XX仍不履行交付欠交的风险抵押金及规费的义务,常XX并未实际取得豫C-x货车的所有权。常XX在承包经营车辆期间的违约行为导致x客车站提起诉讼。在诉讼中x客车站申请扣押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常XX在保证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常XX对豫C-x货车无所有权,诉讼的起因又是其违约行为,申请扣押车辆无过错,所以,x客车站不应承担豫C-x货车停运常XX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XX的诉讼清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常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x客车站与上诉人签订的购车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x客车站有关工商登记档案,充分证明x客车站是XX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属非法人单位,不能代表签订方,为此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x客车站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购车经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应依法返还上诉人财产x元及购车款利息,因为x客车站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纯属欺诈性合同。2、上诉人与x客车站签订购车风险抵押经营合同后,上诉人已经向x客车站支付车款x元,从这里可以看出,是上诉人拿钱购买的车辆,车辆价格为x元,上诉人已经交纳车价的百分之六十多,因购车经营风险抵押合同为三年,上诉人只有在营运中来支付车款,而且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写有还款计划,可是在履行期内,还没到还款约定的时间,被上诉人就诉讼申请将上诉人正在营运的车辆查封扣押,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营运,从原审法院(1998)p经初字第X号的经济裁定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上诉人东风牌货车一辆,原审法院扣押清单中明确看出:被查封扣押财产权人常XX东风货车一辆豫C-x号,从查封裁定和法院的扣押清单来看,可以充分说明该东风货车是上诉人的财产。3、在诉讼期间,1998年12月28日,x客车站没有通过法院许可和法院下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私自将法院扣押的车辆卖掉,其行为违法,法院应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私自将车辆卖掉后,从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从这一不法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购车款x元,包括购车利息一分五都吞掉了,也把上诉人的东风货车侵占为己有,被上诉人资金回笼,而上诉人是钱财两空,什么都没有了,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私自将法院扣押的车辆卖掉,导致上诉人十年不能营运。2007年上诉人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档案才知道,被上诉人在1998年12月28日已将该车辆卖掉,被上诉人隐瞒这一卖车事实至十年,造成上诉人十年不能营运。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十年不能营运的损失x元,而导致上诉人打了这十年官司,往返旅差费5000元,让上诉人白白浪费的4万元诉讼费,二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共计73万元。对于赔偿部分,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最不能让上诉人容忍的是,在199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已将扣押车辆私自卖掉的情况下,仍然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购车抵押金x元,支付利息x.84元,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欺瞒法庭,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XXXX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客车站是XX公司下属分公司,经过XX公司授权开展货运、客运、车辆承包经营业务,x客车站与常XX签订的合同XX公司认可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产权属于x客车站所有,扣押裁定是指上诉人占有的车辆,不是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还款计划中约定x客车站有权扣车、抵款,扣车行为合法。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常XX提交下列证据:1、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XXX公司(x客车站)系XX公司下属单位;2、x客车站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超出经营范围,属违法经营;3、从中院档案室提取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把所扣车辆卖掉,2002年又起诉上诉人支付车款。

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从未否认XXXX公司是我公司下属单位。XX公司授权x客车站从事货运、客运活动,与他人签订风险抵押合同,关于超出经营范围问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2002)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发还重审做出的的判决,不是重复起诉,从中院档案室提取的证明,无公章及出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我公司是先起诉后卖车,卖车是1998年12月28日,1998年11月19日判决生效后才卖的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XX与x客车站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常XX与x客车站所订立的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属有效合同,并认定常XX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拖欠风险抵押金及规费的事实,存在违约行为。常XX在本案中,又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申请撤销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常XX在本案中主张该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其风险抵押金及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其垫付的诉讼费等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常XX承包经营的豫C-x号货车,产权归x客车站,常XX在支付完风险抵押金及各种规费后方可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常XX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风险抵押金及各种规费,在达成还款协议及其单方出具还款计划、保证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其承诺。x客车站在此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x客车站不应承担豫C-x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关于XX公司下属单位擅自处分法院保全财产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常XX应直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要求依法进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常XX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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