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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淅荆民初字第124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淅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医生,住(略)。

委找代理人:曹清林,西簧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林,西簧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天麻款1400元整,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天麻款1400元。

2、证人王某祥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人的欠款凭据,是在被告家里有证人代某,书写后被告亲自加盖的印章。

被告辩称:我是给原告推销天麻菌和天麻籽的,所欠款项应由种植户偿还,不应有我偿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胡某某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和证人委某被告联系种植室内天麻,发展一穴给被告抽2元联系费。2、天麻种植合同,天麻高新繁殖裁培技术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当时与胡某华合伙推销种植天麻。被告提供的证人肖某有证明被告给自己种植的天麻亏赔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提出不是欠原告的天麻款,而是给原告销售的菌种和天麻籽款。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胡某华的证明材料不属实,一是自己没有和证人共某委托被告联系种植天麻,且被告无任何委托手续予以佐证;二是证人与某告属亲兄关系,对被告提交的天麻种植合同,认为是胡某华在司法所办的,自己并没有在场,同时也没有给被告办理任何手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胡某华的证明材料:一是证人与某告属亲兄弟;二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出原告委托其联系种植天麻的任何手续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天麻种植合同,只是见证单位提前加盖印章的一份格式合同,无任何个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肖建有为其当庭做证,其证明的结果全部是被告所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人证某本院又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追要天麻款时,被告说没有钱,并让村委主任王光祥代笔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凭据,被告亲自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据此诉诸本院,庭审调解时,被告认为自己当初是给原告销售天麻菌和天麻籽,发展种植一穴给自己抽2元,后因不出天麻而导致菌种款和天麻籽款无法收回。若调解解决。我最多同意给原告400元,原告坚持被告应全额偿还,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天麻款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其天麻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以当初自己是给原告销售菌种和天麻籽的发展一穴给自己抽2元联系费用,因种植的天麻不出,菌种和天麻籽款无法收回,该欠款应由种植户偿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所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辩解自己是受胡某华和原告的委托,联系种植室内天麻,既是受原告委托却又无何手续和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咬定原告是和胡某华合伙委托自己的,既是合伙,为啥欠款手续上写的只欠原告天麻款1400元,而没有合伙人的名字,其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园其说,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天麻款1400元。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OO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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