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熊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10。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1日。
被告原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
原某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某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某告分别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100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熊某某、被告李某莲出庭参加了诉讼,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熊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某给被告原某做工程活,欠工资款5588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原某之妻李某某给我原某出具了欠具,如在2007年8月1日前付款按4320元付给,同年8月1日之后付款按5588元付给。但至今未付,诉请依法追回欠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未付原某工资款,因原某在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门窗以及垒墙不直,地板砖下面铺设不实。建房户因质量问题未付被告款,同时原某因讨要工资到被告家闹事将被告家东西砸毁,无奈出具欠条,故不同意付原某工资。
被告原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何在,(2)被告是否应予付给原某工程款。
原某为主张其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某某为原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关于原某欠工人工资一事,经协议大工按35/工,小工按25/工计算,计欠7300元。大工按40/工,小工按30/工计算,计欠8568元,减去工人借款2980元,下欠4320元或5588元。如果在2007年8月1日之前还清按4320元还。如果在2007年8月1日之后还按5588元还。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莲、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原某承包的建筑工程欠原某工程款5588元。后被告之妻为原某出具了欠据,并承诺2007年8月1日前还款按4320支付原某,2007年8月1日后还按5588元支付原某工资,但至今被告未付原某工资,原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出具欠据双方约定于2008年8月1日之后偿还按55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李某莲在辩称中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和原某讨要工资时将家庭财产毁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某诉请两被告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某熊某某现金伍仟捌佰捌拾捌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张有
审判员石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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