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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周与被告周、周、周及第三人洛阳金柜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洛阳XX金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周XX、周XX与被告周XX、周XX、周XX及第三人洛阳XX金柜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周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周XX、周XX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的所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应当进行公证,后因公证时协议书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予公证,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最终协议,该协议已终止履行。为了便于以后协调有所参考,将该协议书及相关资料交由偃师市XX镇武装部保管。装有该协议书和保险柜于2009年2月27日上午发现被盗,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之中。由于该协议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实际履行,且周XX、周XX采用非法方式取得,依法应不具有法律效力;2、普通共同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本案三名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合并审理,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的,法院不能硬性合并为共同诉讼。申请人认为此案三名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申请人所在地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23日周XX作为甲方与乙方周XX、周XX、周XX、丙方周XX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五人以XX集团股东身份共同确认XX集团总资产为6000万元,周XX、周XX以2400万元转让双方在XX集团全部股份给乙方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退出XX集团。协议订立次日由周XX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由镇、村有关工作人员及周XX主持甲、乙、丙三方共同参与,对甲、乙、丙三方在XX集团有关账目进行清算,待确定甲方、甲方直系亲属及所有公司应返还XX集团公司债务金额后,该金额可以冲抵乙方支付甲方、丙方的股份转让款。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甲方1200万元与甲方应返还集团金额之差额;余款乙方应以现金的形式于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等。同时签约三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周XX、周XX以周XX、周XX、周XX未按约履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XX、周XX与周XX、周XX、周XX在2008年6月23日协议中约定,将其二人在XX集团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作为乙方的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三人作为股份受让方向周XX、周XX支付股份转让款。作为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受让方周XX、周XX、周XX其三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周XX、周XX依据协议向其三人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民诉法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周XX主张本案系普通的共同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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