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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伍守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远光、人民陪审员袁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委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法律服务中心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同年9月初,被告离开大陆后杳无音讯。现夫妻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06)湘长蓉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孕。

5、证人邓联莹、刘某玲、邓和贞的自书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即返回台湾,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7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自行解决这段不幸的婚姻。

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2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6年9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台湾,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且被告婚后没几天即离开大陆与原告断绝联系,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守先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人民陪审员袁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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