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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国,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诉称,2008年4月份,我公司卖给被告一套免烧砌块砖机,当时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砖机总价款x元,被告先付定金x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x元,收到定金之日时起20天交货,剩余款x元三个月内付清,否则供方随时将设备拉回。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时将货供给被告,被告也按时将提货时的x元付给,下余款x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写下保证,保证在2008年10月底付清,如还不清愿将砖机抵压(押)。被告还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所欠x元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1月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存在欺诈被告行为,交货时产品型号未经有关机关备案,不得销售;2、原、被告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原告实际交付产品型号不符,即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3、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维修中使用配件系多年前配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反诉称,2008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免烧砌块砖机。在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以及其它货款9万元后,反诉被告交货。然而反诉原告在使用中却发现反诉被告出售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交货不到四个月时间出现质量问题十几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处理方案未果,故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全部货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2000元(暂从反诉原告付款之日计算至提出反诉之日,以后算至反诉被告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定金责任,支付反诉原告x元。

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答辩如下:1、被告反诉与原告起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2、被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及利息、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1、黄某机械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余款x元及利息能否成立;2、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能否成立;3、李某某要求黄某机械公司退还货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定金责任支付李某某x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3、原告黄某机械公司2005年及2009年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技术条件(即企业标准);4、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于2009年元月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生产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所作的检验报告。5、温县整顿规范小型免烧砖厂工作领导小组温砖整规办[2008]X号文件,证明李某某的砖厂无工商登记等系拟关闭单位。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7张,证明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更换电机生产时间为2005年9月,证明原告维修时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砖机上的搅拌机不是原告生产,原告产品系拼装而成;2、原告企业宣传材料一份;3、北孟封村委及赵堡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产品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照片6张,证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供的机械上的配件的工字钢,接头处为焊接,不符合相关部门一次成型的要求,有些零件与黄某机械公司宣传材料上的采用进口材料等不符,存在欺诈行为;5、证人郭新玲、程和平、范中州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三人在被告砖厂工作时,砖机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所举证的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08年6月5日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供的2005年企业标准被告李某冬认为此标准未经备案,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企业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成立。对于2009年企业标准被告李某某质证称证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本院对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供的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检验结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供的温县整顿规范小型免烧砖厂工作领导小组温砖整规办[2008]X号文件,被告李某某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现场勘验或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的人员在场,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供产品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证明配套电机系旧电机,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搅拌机生产厂家系原告改制前的厂名,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系同一企业。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村委会及赵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三个到庭证人,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认为该三人系被告李某某雇用人员,与被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6月18日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即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标准《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技术条件》,于2009年2月20日在该局按规定履行了备案手续,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x-2009。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原审、重审的庭审,本案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供应被告李某某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一套,具体由QTJ4-25型主机一台,电器柜(电脑)一台,输送架7米,搅拌机一台,拉砖小车4辆(不带下盘),前后送板架1台,液压泵站(郑州产,不含液压油)等组成,合同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质量实行三包,按企业标准。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对设备保修一年(电器、轴承除外),人为造成需方自负。所供设备按企业标准验收,设备到需方试用一个月,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交定金x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x元,剩余的x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供方随时将设备拉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当天支付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定金x元,2008年6月5日支付x元,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将砖机交付给了被告李某某。2008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8年10月底前还清所欠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设备款x元,如到期还不清,愿意将砖机抵压(押)。之后被告李某某使用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的砖机进行生产过程中,砖机多次出现问题,黄某机械公司亦多次进行维修,并更换电机三台,但黄某机械公司未填写维修记录。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10月底未将所欠x元设备款支付原告,被告的砖机于2008年10月底被原告设定的自动锁机程序将砖机锁定,被告不能继续生产。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申请对设备质量鉴定,本院也当庭通知其于7日内提交申请鉴定的机构并交纳鉴定费。李某某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具体的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2009年6月8日,李某某就此案提出三点意见:1、从砖机上的名称来看,型号和我要的机器型号不一样,故没有必要进行质量鉴定;2、如果厂家认为诉争机器就是合同约定的型号的机器,应由厂家来举证证明,待厂家证明是约定的型号后,我再申请质量鉴定。3、如果厂家不能证明发的货型号是对的,应当接受退货并赔偿损失。2009年6月18日原告黄某机械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2008年6月5日原告黄某机械公司销售给被告李某某的砌块砖机,合同上签的QTJ4-25型液压砌块砖机,交付给被告的砖机也是QTJ4-25型,但砌块机上的铭牌为QTJ6-25型液压砌块砖机。由于被告对原告这一解释不予认可,2009年7月9日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由鉴定机构鉴定其所供给被告李某某的砖机与其在技术监督局备案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标准的技术参数是否一致。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机械公司所供被告李某某砖机型号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设备的实际规格型号应是合同约定的QTJ4-25型,而非产品标牌标识的QTJ6-25型。2009年9月8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李某某当庭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2009年10月14日李某某提出要求由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砖机质量进行鉴定,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也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涉案设备的质量鉴定未能进行。

另查明,原告黄某机械公司生产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企业标准于2009年2月20日在温县技术监督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原告方存在的问题:1、在签订合同时,双方虽然约定验货标准按企业标准,但该产品的企业标准原告并未按规定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直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方才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2、被告所购的砖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进行维修,虽然原告仅认可维修了电机,而其他部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却不能提供维修记录予以佐证。而且原告在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生产的QTJ4-2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所作的检验报告中未出具检验结论,故而原告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没有瑕疵;3、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的标的物型号为QTJ4-25型,但原告供给被告的砌块机上所贴产品标识为QTJ6-25型;4、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锁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09年10月底被告砖机被锁,致使停产。故而,原告对纠纷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被告方存在的问题:1、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2、其所购砖机出现质量问题后,虽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在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时,未提出诉讼,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由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且该砖机被原告设置的程序锁定,致使被告长期停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告黄某机械公司退还已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货,故被告李某某要求黄某机械公司承担定金责任支付其x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所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黄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660元,鉴定费6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原告黄某机械公司负担7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审判员张根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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