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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2002年5月12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5日。

委托代理人郭立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纠纷一案,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立婧,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母亲朱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原告随母亲朱某某生活。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元。由于原判确定的抚养费不足于维持孩子的基本生活,且原告疾病越来越严重。故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万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朱某某于2003年10间离婚。女孩由朱某某抚养法院判决每月我支付小孩抚养费80元。因我是个农民,我支付的也不少,故我不同意增加支付小孩抚养费。如小孩有疾病可以交给我,我给小孩治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被告是否应于增加小孩抚养费,如增加数额如何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03)辉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2004)新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判决证实小孩患有呆痴证且确认每月被告赵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80元。2.(2008)辉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在本判决中要求变更原告抚养权被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均有异议。异议是判决失当,本院认为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之母朱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03年10离婚,原告由朱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元。宣判后被告赵某乙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0日维持了原判。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诉讼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本院以(2008)辉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要求追索抚养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额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03年10月离婚。当时原告年仅五个月,法院作出了赵某乙每月付小孩抚养费80元的判决,考虑到现在农村收入的提高和现在物价的上涨及原告的成长生活需求。故原告请求追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每月酌情增加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一百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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