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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闯、绰号麻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X路电玩城附近,从一个晓光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1克,带回登封后分装成20余包准备销售。2008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街附近,将其中18包毒品交给刘晓敏(已判刑)贩卖。2008年4月26日下午,孟晓丽(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到登封市区高天大酒店门前从刘晓敏处以100元价格购买1包毒品。2008年4月27日上午,孟晓丽到登封市X路春天幼儿园门前再次从刘晓敏处以100元价格购买1包毒品。2008年4月27日18时许,孟晓丽到登封市区嵩山广场从刘晓敏处以100元价格购买1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刘晓敏处查获毒品14包。经鉴定,毒品重2.48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将十几包毒品交同案人刘晓敏帮助其贩卖,后介绍一女子从刘晓敏处购买毒品的供述。

2、同案人刘晓敏、孟晓丽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交给刘晓敏十八包毒品代为贩卖,后经张某某介绍,二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过程的供述。

3、证人郑××、卢××分别对吸食毒品的购买情况与公安机关从刘晓敏住处查获毒品情况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5、公(郑)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

6、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将毒品是送给同案人刘晓敏的而不是让他代为销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晓敏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二人之间系代为销售的关系,故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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