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徐某某、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宝丰县石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

代表人魏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石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徐某某、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镇政府)、宝丰县石桥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桥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756-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石桥机械厂是一家集体企业,于2001年12月6日被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2月8日成立了宝丰县石桥机械厂改制领导小组,2004年12月5日石桥镇政府对石桥机械厂清算组成员进行了调整。原告徐某某于1976年3月到石桥机械厂工作,历任钳工车间主任、生产科长等职,系该厂的工会会员。1989年11月11日宝丰县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宝职改集字第02-X号文件,认定徐某某具备应聘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1990年1月l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助理工程师证书。1989年12月28日、1990年4月13日石桥机械厂分别向宝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了1989年12月份该厂79名职工养老保险金948元及1990年1月至3月该厂80名职工的乡镇企业统筹金2880元。原该厂办公室负责人王××制作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厂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一份(共80人)。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共缴纳抵押金500元(其中1988年11月28日400元、1991年7月12日100元)。原告于1999年待岗休息,石桥机械厂于1990年4月停止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与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7年原告徐某某和其他62人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07年6月22日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石桥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为其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等63人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虽未与石桥机械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会证、助理工程师证书等相关证据及原告长期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与石桥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各种劳动保险待遇。2001年12月6日石桥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视为自2001年12月6日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建立各种社会保险账户,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石桥机械厂认为1989年、1990年该厂缴纳的4个月保险费只对厂不对人,不能认定是为本案原告建立了养老账户,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06年2月16日宝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明及王××制作的该厂80名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名单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厂已于1989年12月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了4个月(1989年12月-1990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该厂应当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4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1年12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承担部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所以原告在石桥机械厂工作期间缴纳的500元抵押金该厂应予以退还。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石桥机械厂应当按照宝丰县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所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石桥机械厂已于2001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石桥机械厂清算组承担。石桥镇政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一、原告徐某某与宝丰县石桥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徐某某与宝丰县石桥机械厂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12月6日终止;三、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承担部分;四、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宝丰县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自1999年至本判决确定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五、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抵押金500元;六、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负担。

徐某某、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为石桥镇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石桥机械厂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厂厂长的任命、企业的其他重大决定及所谓“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的成立、变更均是由石桥镇政府决定及授权的,这说明,石桥镇政府实际上已接管和经营该企业。根据《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石桥镇政府应对石桥机械厂、石桥机械厂清算组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及赔偿责任。2、原判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石桥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6日终止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原判认为由于2001年12月6日石桥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上诉人与石桥机械厂的劳动关系终止,这种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并不代表法人的当然终止,更不妨碍法人的民事责任。结合庭审时石桥机械厂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1月至2004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在计划用工体制下与石桥机械厂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后,石桥机械厂没有依法对上诉人身份进行置换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石桥机械厂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3、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数额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数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结合原审时原、被告几方提交的证据,石桥机械厂从原告工资中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却没有上缴社保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主张1193.4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予以支持。同样,原审法院虽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但却没有具体数额,今后难以执行,应按上诉人主张的6364.8元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依法判令石桥镇政府、石桥机械厂与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一起对上诉人的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定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石桥镇政府、石桥机械厂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

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石桥镇政府同意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的答辩意见。

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和原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对照本案,徐某某和原厂是一种劳务关系。首先,他的身份没有改变,还是农民身份,家里还享受农民、农村的待遇;其次,他们也不受厂里纪律的约束,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再次,徐某某在厂里劳动就知道自己干一天厂里发一天的报酬,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所以,徐某某和原厂是一种劳务关系,当然也不存在解决养老待遇问题。徐某某一审举证的一些劳动关系的证明大多是劳动法实施以前的,法无溯及力。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给徐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错误。首先,《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已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比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石桥机械厂就属于已经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国家规定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作为农民身份,国家对农民养老什么时候有政策时,徐某某才能享受。其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990年石桥机械厂向宝丰县社保局交的四个月保险费,是当时的试点缴费,对厂不对人,只存在企业账户,没有个人账户。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强制缴费应是1999年以后的事情。3、一审判决要求给徐某某发放生活费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徐某某本身就是农民身份,种地、到厂里干活两不误,根本就不存在下岗,当然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给他发放生活费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对徐某某与原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徐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石桥机械厂清算组认为一审判决给徐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错误,不能成立。根据徐某某入厂的时间,应适用三个不同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我国的养老制度始于1951年,并且是强制性的,不是石桥机械厂清算组所说的1999年。一审判决要求给徐某某发生活费是正确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徐某某至今仍未就业,与原厂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支持徐某某的上诉。

石桥镇政府同意石桥机械厂清算组的上诉意见。

石桥机械厂未作答辩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徐某某1976年3月即到石桥机械厂工作,历任钳工车间主任、生产科长等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无不当,石桥机械厂清算组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厂2001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资格,也丧失了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自该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应无不当,徐某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石桥机械厂清算组按照规定为徐某某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宝丰县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徐某某待岗期间生活费应无不当,石桥机械厂清算组关于原审判决要求其给徐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生活费错误和徐某某关于应明确其生活费数额、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请求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石桥机械厂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于2001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定该厂民事责任由石桥机械厂清算组承担应无不当,徐某某关于石桥镇政府、石桥机械厂应与石桥机械厂清算组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石桥机械厂清算组、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桥机械厂资产清算组、徐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