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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又名程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上诉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讼争的宅院出路位于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塔寺街X号,被告临街居前,原告居后,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该宅院系祖遗宅院,被告现宅基原系程×中去世后由其女程×玲继承,后于1979年将此宅卖于被告程某甲,1994年7月13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给程某甲,并颁发了1408-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他项权利摘要栏为空白。其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注明有原告程某乙的出路,但被告买该处房产及办证存根上均显示程某甲现宅基有程×头、陈××的共用通道。1994年3月8日被告程某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程某乙现居住宅院原系1951年经政府确权于其父程×头名下,1990年8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程×头1408-3字第14-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为空白。1995年11月29日给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字第14-X号。原告于1990年8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头于2003年3月去世,2003年8月28日程某乙同其哥程×子在塔寺居委会主持下达成析产分家协议,该房屋归程某乙所有。程某乙原出路向北途经被告院中到临街房大门处向西走临街房风道至西侧转向北到塔寺街。2004年5月程某甲翻建房屋时阻断了原出路,原告接在程某甲院内自来水管道上的水管也被程某甲切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程某甲停止侵权。在审理中程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民事诉讼中止。2004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汝行初字第193-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给程某甲填发的1408-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9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汝行初字第193-X号行政判决;2、确认汝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给程某甲颁发1408-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行政诉讼结束后,民事案件恢复审理。2004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其所建房屋西墙至与其相邻的西户宅院东墙之间、南墙与程某乙宅院北墙之间留出净宽为170公分做为通往程×兴、程某乙院内的出路。2、驳回程×兴、程某乙要求程某甲将水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的出路实际是双方对该出路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程×兴、程某乙的起诉。2006年1月6日,原告到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原出路的具体位置和宽度。2006年6月1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6)X号关于对程某甲宅基内原出路的确认决定,决定内容为:1、被申请人(程某甲)的宅基西侧为原共有通道,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2、申请人(程某乙、程×兴)所处宅院与塔寺居委会规划的约2.5米宽通道相连。2006年12月5日,原告据此决定起诉程某甲,要求在其宅内出入。2007年6月4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政府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程某乙在未依汝州市人民政府(2006)X号决定依法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情况下,依该决定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某甲在其宅基西侧留出原共有通道,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南墙地基至原告北墙地基宽170公分,做为通往原告院内的出路,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某乙的起诉。由于汝政决(2006)X号决定没有确认被告院内东西走向出路的宽度及位置,原告要求汝州市人民政府再次确认。2008年1月2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X号关于对汝州市X街X号宅院出路再次确认的决定,决定两申请人(程某乙、程×兴)的原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被申请人宅基内西侧。原告持汝政决(2006)X号、汝政决(2008)X号决定到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内容为:根据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该户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被申请人宅基内西侧,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现程某乙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按原出路通行,接通水管,赔偿损失756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程某甲已将房墙垒好,尚未上盖板,其南墙与原、被告之间的夥墙之间有40公分间隙。

为了使案件案结事了,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邀请原、被告双方亲属及所在基层组织参与调解,终因矛盾较深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出路X路的位置和宽度发生争议,实际是双方对出路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争议出路的位置及宽度。程某乙与程某甲出路问题经汝州市人民政府解决,汝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决定,决定原告的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程某甲宅基内西侧,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决定的内容进一步予以确认,出具了房产证续页。因此,被告应在其宅院西侧留出宽170公分的出路供原告出入。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应将出路内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原告要求按原出路位置出入不符合汝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原来的自来水管与被告的自来水管相通,被告建房后将其切断,被告应恢复自来水管原状,保证原告自来水畅通。原告称由于被告建房堵塞原告的出路,造成原告不能在此居住生活,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756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塔寺居委会规划的2.5米通道与原告宅院相通,但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上没有显示,同时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续页也不显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房产证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依据,法院不能离开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有效的房产证而强行改变原告的出路走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原告程某乙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被告程某甲宅基内西侧,该出路从被告程某甲西邻东墙基向东丈量宽为170公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甲将出路内的障碍物予以清除。二、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程某乙的自来水管道接通并保证自来水畅通。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某,在既没有查明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下达判决书,判令上诉人限期拆除障碍物并接通自来水管道,完全违背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不仅是对审判工作的不严谨,同时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建筑面积,东西宽13.8米,南北长12.87米,上诉人所建房屋完全符合该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规定,且是在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建造的,在此过程某没有损害任何相对方的利益,其行为合法合理。(2)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邻居,原来被上诉人的确是通过上诉人的宅院里进行日常通行的,但是这是在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1995年村镇规划给被上诉人重新规划了一条宽达2.5米的道路以便于其日常通行,但由于历史原因被上诉人仍旧按原来的道路通行直至上诉人重建房屋。上诉人重建房屋后,曾告知被上诉人让其从新规划的道路上通行,且跟被上诉人相同情况的另外一家邻居程×兴就按照村镇规划的新道路通行,完全可以正常进行日常生活,丝毫没有影响到其自身利益。但被上诉人拒不按塔寺居委会规划的新道路通行,仍要求按原来的习惯从上诉人的宅院通行,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法院应当查明真相,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决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合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汝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了解上诉人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了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决定,明显是错误的。并且,汝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汝政决(2008)X号决定时,既没有通知上诉人,又没有向上诉人下发该决定书,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从而导致不能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符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的规定,该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被上诉人据此向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的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行为依法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这一政府错误的决定和行政机关无效的登记行为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不正确的。(4)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质证笔录存在重大瑕疵。该质证笔录中存在多处漏洞:首先,收集证据的程某不合法。在该质证笔录中,调查人员与实际参与调查的人员不符。2004年12月7日,调查人员许××独自一人到上诉人家中去调查本案争议的道路通行问题的实际情况,并当场制作了质证笔录。而在该质证笔录上面,调查人员却写了三个人的名字,上诉人从未见过除许××之外的其余两名调查人员,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关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程某上存在重大错误,而且在最后的签名一栏中也没有当时参加调查人员的签名。其次,该质证笔录中被调查人员签名不真实。在该质证笔录中有被调查人程×欣、程×兴、程某甲(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在2004年12月7日被调查人员询问的过程某自始至终未曾见过程×欣本人,其自始至终就没有出现在调查现场,不知道调查人员是如何制作这份对法院审理本案、了解事实真相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质证笔录的,其真实性让人生疑。再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某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与质证笔录存在极大矛盾。2004年6月8日,勘验人许××和另两名勘验人员到上诉人家中去勘验现场,在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本案争议的道路通道的宽度是1.1米,而在其亲自制作的质证笔录中却记载为170公分,同一个人对同一事实情况却做出相差甚远的结论,不知道该作何解释。上诉人认为,该质证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本身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以该质证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并判令上诉人败诉,显然是错误的。

程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的房产证存根显示有被上诉人的出路。2、上诉人称1995年村镇给被上诉人规划有宽达2.5米的通道,但被上诉人房产证及房产证存根、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决定均不显示被上诉人有该条路的通行权。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错误,上诉人称不知道政府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且其要求撤销政府决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4、上诉人称2004年6月8日、2004年12月7日勘验笔录、质证笔录有瑕疵,证据明显不足,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就申请人程某乙、程×兴的出路问题,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6)X号《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程某甲宅基内原出路的确认决定》确定,被申请人(程某甲)的宅基西侧为原共有通道,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地基宽170公分;申请人(程某乙、程×兴)所处宅院与塔寺居委会规划的约2.5米宽通道相连。汝政决(2008)X号《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汝州市X街X号宅院出路再次确认的决定》确定,两申请人(程某乙、程×兴)的原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被申请人(程某甲)宅基内西侧。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上述两份决定,为程某乙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续页,内容为:根据汝政决(2006)X号、(2008)X号该户出路在其院中间向北经被申请人(程某甲)宅基内西侧,该通道东墙地基至西墙地基宽170公分。根据上述人民政府决定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原审法院对程某乙出路问题所作的处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无不当。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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