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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万方铝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老干部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万方铝厂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山阳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一般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分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焦公山(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25日19时许,焦作万方铝厂电一车间二班的同事郭某某、王某丁等人在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期间郭某某因故和王某丁发生争执,郭某某就连续将酒瓶扔向王某丁,导致王某丁被弹起的酒瓶碰伤,王某丁也用酒瓶砸向郭某某,后两人被同事拉开。经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1、公安机关对王某丁的询问笔录(P7-P13),1-2、公安机关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P14-P17),1-3、公安机关对张帅的询问笔录(P19-P21),1-4、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P23-P25),1-5、公安机关对程相伟的询问笔录(P28-P30),1-6、公安机关对张胜利的询问笔录(P31-P34),1-7、公安机关对贾振伟的询问笔录(P36-P39),1-8、公安机关对王某丙的询问笔录(P41-P43),1-9、公安机关对郭某利的询问笔录(P45-P46),1-10、公安机关对宋光的询问笔录(P48-P50),1-11、伤情鉴定明白卡(P52),1-12、户籍证明(P53-P56),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充分。2、2-1、受案登记表(P3),2-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P57-P58),2-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P59-P60),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夜七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及同事等下班后到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其间,因第三人很不礼貌地一再阻止原告与工区长说话,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两次用啤酒瓶向原告投来,原告才将一个盛有半杯啤酒的一次性塑料杯投向原告,之后被同桌人制止并拦开。原告被同事拦开后离开了现场,先回家了。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在场多数人指责,其中一个同事王某对第三人进行了“教训”。当晚八点二十分左右,第三人又纠集数人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大打出手,分别住院五十二天和七天。第三人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责任人和行为人,其门牙损伤不是原告所为,应是王某对其“教训”所致。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公山(太)决字[2010]第25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帅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原告所为,而是另有原因。

被告山阳分局辩称,原告主观上处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伤害他人,应予处罚。被告依法受理案件,查明案情后,履行告知程序,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综合考虑本案的前因、后果、手段等具体情节,于2010年9月2日依法对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取得的病历及伤情鉴定明白卡等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本案结束后,第三人又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帅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应当综合公安机关的十份证言一起来判断案件事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张帅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指向,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1-1至1-10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所为,只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喝酒喝多了,话中带脏字,双方发生争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1-12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3、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用该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1-1至1-10,能够证实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及同事在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扔啤酒瓶,导致第三人牙齿受伤的事实。原告虽称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1-1至1-10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11、1-12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丁等人在焦作市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将啤酒瓶扔向第三人,导致第三人的牙齿受伤。第三人也将啤酒瓶扔向原告。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对原告郭某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原告不提出陈述与申辩。被告山阳分局于2010年9月6日以焦公山(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山阳分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焦公山(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丁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丁的伤情够不成轻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丁发生争执后将啤酒瓶扔向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原告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焦公山(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马继新

代审判员王某敏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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