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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煤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现住焦作大学建筑楼。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市人保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一般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劳动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人保局于2010年6月24日接到周某某诉焦煤集团白云公司关于周某某之子周某斌井下干活死亡一案,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周某某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特此通知。理由如下:周某斌井下干活死亡时间是在1998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周某某的投诉时间已经超期。

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1、周某某投诉书1份,1-2、1998年11月29日工亡丧事处理协议1份。1-3、1998年12月31日死亡结算单1份,1-4、2009年10月13日协议书1份,1-5、2009年10月13日死亡结算单1份,1-6、2009年12月29日遗属抚恤金补发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子发生安全事故的时间是1998年11月26日,原告的投诉已经超过时效,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2、市人保局收文处理签1份,证明市人保局局长收到投诉的日期是2010年6月24日,处理人员收到投诉的日期是2010年6月28日,至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正好是5个工作日。3、3-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3-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告知不予受理纯属违法侵权。2009年10月13日,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背着原告对原告儿子井下干活死亡的赔偿金适用作废后的法律法规达成无效的协议,属于侵权,应按照新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优先于旧法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对2009年10月13日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连续不断的侵权行为法定必须受理。故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限期受理原告的投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1、投诉书1份,1-2、邮件详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2、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起诉被告。3、证明1份,证明周某梅再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1、原告周某某投诉焦煤集团白云公司案件已超过投诉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周某某之子周某斌是焦作市白庄煤矿(现焦煤集团白云公司)职工,1998年11月26日因井下事故死亡,焦作市白庄煤矿与周某斌之妻达成“关于周某斌工亡丧事处理协议”。2009年10月13日,焦煤集团白云公司又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及豫劳险[1997]X号文件精神,对周某斌井下事故丧葬费补助金进行了重新计算,并与其家属周某梅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周某斌井下死亡属于一次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发生的日期是1998年11月26日,周某斌的家属应当在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投诉,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延续的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周某某投诉时已经超过投诉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用人单位与周某斌家属达成的协议违反规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向相关的司法部门提起司法救济。2、被告作出的劳动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所投诉事情发生的日期是1998年,已经过时效;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周某梅的证人证言,周某梅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至1-6均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是周某梅签的字,但原告于2010年才知道有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x元是不真实的,并且该数据已经被2009年的协议推翻。证据1-4与证据1-2、1-3相互矛盾。2007年时豫劳险[1997]X号文件已经作废,2009年的协议中按该规定计算是错误的。周某梅在2001年8月10日再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周某梅的主体资格是违法的。证据1-2、1-4与原告无关,没有关于原告的赔偿。证据1-4违反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证据1-5、1-6的质证意见同上。2、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0年6月10日刘文忠收到原告的投诉,批示日期不能作为收到日期。3、依据3-1无效,因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没有引用该条款。依据3-2是违法的,该条规定5日内作出处理,而被告超出了5个工作日,被告是2010年6月10日收到投诉的。

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至1-6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1998年周某斌工亡丧事处理协议是周某梅所签,结合原告投诉书的内容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证据1-2至1-6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2、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市人保局接到原告周某某的投诉,投诉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焦煤集团白云公司和第三人周某梅背着申请人周某某达成的协议因适用作废的法规而无效;2、确认被申请人焦煤集团白云公司未报告周某斌公亡,至今未给工伤认定。应依法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x元,周某婷x.5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元。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5月申请人周某某才知道,2009年10月13日焦煤集团白云公司与周某梅对申请人周某某的儿子周某斌井下干活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适用的是作废的法规,侵犯了申请人周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书后,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劳动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市人保局2010年7月1日作出的《劳动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原告之子周某斌井下干活死亡虽然发生在1998年,但原告对2009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进行投诉并未超过投诉期限,故被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就协议进行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1日作出的劳动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吴晓胜

代审判员王惠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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