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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X路湛河桥附近“爱车港湾”洗车店,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外甥张XX(已判刑)与同事李XX(在逃)发生争执,后张XX给被告人张俊豪打电话,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XX等人到洗车店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后双方约定在火车站斗殴,晚上8时许,王XX(已判刑)纠集的丁XX(已判刑)等人与李XX(在逃)纠集的马XX(在逃)、海某某等人在中兴路湛河桥相遇,双方发生斗殴,后丁XX用刀将对方参与殴斗的李XX胸腹部、马XX腹部、海某某腹部扎伤,后海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公(新)伤鉴(法)字[2008]第65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XX、马XX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X路湛河桥附近“爱车港湾”洗车店,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外甥张XX(已判刑)与同事李XX(在逃)发生争执,后张XX给被告人张俊豪打电话,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XX等人到洗车店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后双方约定在火车站斗殴,晚上8时许,王XX(已判刑)纠集的丁XX(已判刑)等人与李XX(在逃)纠集的马XX(在逃)、海某某等人在中兴路湛河桥相遇,双方发生斗殴,后丁XX用刀将对方参与殴斗的李XX胸腹部、马XX腹部、海某某腹部扎伤,后海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公(新)伤鉴(法)字[2008]第655、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XX、马XX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0月9日晚上6点多,我侄子张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爱车港湾洗车场“快被人打死了,叫我叫人过去。我骑上电车到火车站附近地球村网吧找到叶县X乡王XX对他说:“张XX在店里快被人打死了,咱两个去把张XX弄回来。”我骑上电动车带上王XX到“爱车港湾洗车场”,张XX给我指了指洗车店屋子东边站的一个孩说:“就是他打的我”,我上前拉张XX指的男孩胳膊一下,这个孩就把张XX摁到在地说要掐死张XX,我和王XX上前就开始打这个孩,这个孩松开手对我和王XX说:“晚上八点在湛河桥上等着。”我和王XX及张XX就出去了,这时我们见郭晓楠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孩从南面走过来了,王XX和郭晓楠、张XX及我不认识的那个孩在一边说话,我骑上电动车去火车站地球村网吧上网了,在网吧我见王XX、郭晓楠他们三个人,我上网大约到将近晚上八点,在网吧门口见到丁XX、王XX、郭晓楠等一帮子大概七八个人,不知道谁还在那喊去打架之类的话,喊完他们就打了两辆出租车向北走了,我也打了一辆车跟在后面,车走到中兴路湛河桥,我碰见丁X站在路边,我上前站在丁X身边,这时一个孩上来把我推倒了,丁X上来把这个孩推倒后这个孩向北跑了。这时我听见湛河桥东边有人喊:“还不赶紧跑,110快来啦”,我也顾不上其他人,慌忙拦了辆出租车向南走,走到桥南头见王XX向南跑,我把王XX叫上车,又向南约几十米我把丁X二人(另一个记不起是谁)也叫上车,走到火车站红绿灯,我下车去骑上电动车回到叶县X村口,在村口见到王XX、丁XX、丁X、郭晓楠、张XX等人,王XX对我们说你们该跑就跑吧,估计出大事了,然后我骑上电动车回家了,他们几个就向北走了。当天晚上因为河堤上人比较多,我也没看清就和一个孩抱在一起撕打起来。当晚我是和丁XX及一个不认识的孩一块打的去的中兴路湛河桥。

2、证人李XX证言:我与张XX发生矛盾,张XX叫人,到之后约定晚上8点钟在湛河桥上见。当双方到河堤上之后,对方动手,自己被扎伤。

3证人马XX证言:2008年10月9日下午7点左右,接海某某电话说去他家,后在途中听海某某说到市里帮别人说事,事成请吃饭,之后就和海某某等人到了中兴路湛河桥,海某某打了个电话,就过来了四个孩,然后和对方发生冲突,对方一个人掂刀将海某某的腹部扎伤,他在拉海某某时也被捅了一刀。

4、证人丁XX证言:2008年10月9日晚上7点多,在火车站地球村网吧门口碰到王XX、张某某,张某某告诉他张XX被打,让去看看,之后从宿舍那把匕首随同张某某到中兴路湛河桥,然后双方发生打架,他用匕首捅了三个人。

5、证人郭XX、王XX、张XX、丁XX、丁X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另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2009)平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尸检照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平公(新)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公(新)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平新)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公(新)伤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新)伤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纠集众人结伙相互殴斗,并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与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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