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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某被告)聂某某诉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某某,2009年7月21日早7点左右,原告在自己地里干活时看见被告驾驶三轮车从原告地里轧过,原告就上前给被告说说,谁知被告不容原告说话就将原告推到在地,后原、被告一起到村中找人评理,被告仍不停的殴打脚踢原告长达一小时,原告无力反某。被告的侵害致使原告眼、面、头及左臂和双膝多处受伤。原告报案后入住(略),原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965.59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此案发生后,被告被公安部门拘留5天、罚款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91.59元,本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某辩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从原告的地边经过,因为小路窄,不小心被告的三轮车压着了原告的地边,该事实由原告村委会民调主任赵某印现场查验证实。原告以被告压坏其花生为由拦住被告的车破口大骂了半小时之久,并且用砖头砸被告。当时被告的父亲说原告“没压住你的花生,你骂的时间也不短了,散了吧”这句话更惹恼了原告,原告村X村民实在看不下去了,很多人都劝说原告,被告才得以脱身。谁知等被告干完活又路X村头时,原告和其女儿截住又骂被告,并将被告车砸坏,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是在拦截被告的车时摔伤的。对此,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被告的无理侵权行为,致使被告车毁人伤。因被告是菜农,因车毁影响生意损失6000元。蔬菜不能及时卖出烂掉蔬菜损失x.59元,被告在村诊所治疗10天,花费1100余元,因为此事件被告80余岁的岳母生气患病一个多月,被告的妻子说被告无能要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让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x.59元。

原告(反某被告)辩称,被告损失医疗费不真实,被告提供的是村诊所没有印章的单据,且按规定如被告受伤应当在乡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三轮车损失300元,不是由物价部门认定的。不同意被告的反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早7点左右,被告骑机动三轮车从原告的地边经过,因被告的车是否轧了原告地里的花生,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后被村民劝开。原告到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27天。该医院出院证明记载:原告左眼挫伤、多出软组织损伤、左眼眼眶内壁骨折(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花费1965.59元,原告另花照相费66元、CT费440元、检验费30元、打印费20元、鉴定费30元。原告提供天津祥泰家具有限公司因原告住院其爱人张喜东护理被扣工资2012元。

又查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2009年8月13日对被告赵某某作出的濮公高分(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09年7月21日早7时许,在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赵某某与聂某某因过路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赵某某将聂某某打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赵某某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聂某某作出的濮公高分(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7月21日早7时许,在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赵某某与聂某某因过路发生纠纷,聂某某将赵某某的机动三轮车砸坏,价值30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聂某某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某认为,原、被告因些许小事发生争吵及厮打并至原告受轻微伤、被告车辆部分损害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某予以认定。因原告是在地里干农活时与被告发生的纠纷,说明原告当时的身体还可以劳动,从原告提供住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厮打的过程中只是受了皮外轻微伤,虽住院长达27天,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状况根本某需护理人员,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学证据证明其必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本某不予支持。原告左眼眼眶内壁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显然该骨折不是被告侵害所为,故原告因此的照相费、CT费由被告负担显然有失公允。原告请求的打印费没有证实与本某的关系,本某亦不予处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其机动三轮车虽有受损,不需太长时间维修就能正常使用,不至于象被告反某某,因该机动三轮车损坏造成损失几千元,且被告没有提交其因此造成损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某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故被告此请求本某亦不予采信。公安部门在处理原、被告纠纷时认定被告三轮车损失300元,该认定虽不是价格主管部门的认定,但公安部门在处理治安案件时没发现程序违法,且对该认定原、被告均未在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该三轮车损失300元系原、被告认可,该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原、被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本某将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处理。因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部门认定,双方因此的误工损失均由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反某被告)聂某某住院治疗费1965.59元、检验费30元、鉴定费30、交通费135元(27天X5元)、营养费405元(27天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X30元),以上共计3375.59元。

二、原告(反某被告)聂某某支付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3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某原告承担;反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某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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