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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1年2月4日,汉族,清丰县检察院干部,住(略)。

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王什村路南有门面房33间,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的5间出租给被告,合同有效期限20年。但由于该房屋始建于70年代,至今已有40年,因年久失修,有的房屋大梁损坏、房顶坍塌,已不能安全使用。2009年3月,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分别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关于督促落实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通知》,责令原告立即疏散经营人员,停止营业,在4月8日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门面房拆除完毕。2009年4月2日,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经济贸易局又下发了《关于督促落实安监局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通知》,再次督促原告尽快拆除房屋。2009年4月12日,濮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又对原告所出租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濮房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对该建筑物应立即停止使用,建议尽快拆除改建。为执行高新区安监局的决定书,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尽快搬离,但被告仍坚持不搬。综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及时裁决中止原租赁合同的履行,待原告拆迁重建或修复后租赁合同另行履行,拆迁期间原告不收取租赁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中止租赁合同的履行是与法律规定相背的,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起诉被告的根据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是:1、安监局或房鉴中心所出具的文书针对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这些文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安监局与房鉴中心所出具的文书,内容相同,但时间点上有矛盾。房鉴中心所作出的结论,安监局提前37天都知道,这与常理不符,不能让人信服。3、安监局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所列举的33间房屋有问题,一是指的哪些商户用的房子不明,二是所谓的33间危房根本不存在,请原告出具这33间危房的省级鉴定。三、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下发的通知内容没有根据,不能让人接受。综上所述,被告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不在原告所说的33间房屋之列,不属于危房。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濮阳高新区X乡X路南有门面房33间,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一份附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门面房中的5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有效期限为20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租赁费x元。附加房屋租赁合同又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可继续租赁10年,将租赁时间从2023年1月1日起延长到2033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间门面房交付被告承租,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费x元。

另查明,由于原告上述33间房屋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至今已有40年,因年久失修,有的房屋大梁损坏、房顶坍塌,已不能安全使用。2009年3月、4月,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分别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关于督促落实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通知,责令原告疏散经营人员,停止营业,在4月8日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门面房拆除完毕。2009年4月2日,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经济贸易局又下发《关于督促落实安监局强制措施决定书的通知》,再次督促原告尽快拆除房屋。2009年4月13日,濮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又对原告的上述33间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濮房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经全面分析,综合判断,该建筑物由于年久漏雨潮湿,木构件严重腐朽,正常的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已受到严重影响,故已不能安全正常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对该建筑物应立即停止使用,建议尽快拆除改建。为执行高新区安监局的决定书,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搬离,但被告仍坚持不搬。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濮阳高新区X乡X路南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所租赁房屋年久漏雨潮湿,木构件严重腐朽,已不能安全正常使用,如果不拆建而由被告继续承租将会危及被告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原告要求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由其拆建房屋后再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在被告搬出所承租使用的房屋后一定期限内对该房屋拆建完毕并交付被告继续租用,根据本案情况,该期限应为6个月。因被告在该期限内不能使用房屋,原告应将该期限内的房租费退给被告。该房屋已属危房,有濮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和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拆除通知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33间房屋不是危房以及其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不在该33间房屋之列,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止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位于濮阳高新区X乡X路南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杜某某将其租赁使用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的门面房5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二、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自被告杜某某交付上述5间门面房之日起6个月内对该房屋拆建完毕,并交付被告杜某某继续租用,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位于濮阳高新区X乡X路南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再继续履行。

三、原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什供销合作社按照收取被告杜某某房屋租赁费的标准,将被告杜某某停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房租费退还被告杜某某,于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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